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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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泉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泉裕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50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南路1段506巷25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限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以上之車速直行至上開地點;適被害人 吳崇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同方向之路段,貿然自路邊起駛,嗣雙方之車輛併行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出血、腦損傷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第5至第9肋骨骨折、右側氣胸、水腦症、末期腎臟病、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之症狀,而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吳何富 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