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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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1號原告 曾怡慧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16時36分許,駕駛號牌BAV-80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忠明南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3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於108年10月26日16時36分因誤闖紅燈,被員警開罰單時,即問是否我馬上去繳款,警員告知不可以,得等收到罰單才可以去付款,於是我在沒等到罰單下,直至收到裁決日,我雖於今日109年3月18日去繳費,但深覺得不公不服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交條例」第53條「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參照臺灣臺中地方106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㈢查本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4月21日中市
警一分交字第1090026306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告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闖越該路口,適逢勤務員警當場目睹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記明到案日期及處所由其收受舉發通知單,本案非依影像舉發事件,尚無影像輔助畫面」及「此案係於108年10月26日16時36分許,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與長春街口,單號係:
GS0000000,當時該路口號誌為紅燈,違規車輛BAV-8059從忠明南路往北南方向,左轉長春街,警員當時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發現違規後,遂攔查該違規車輛,並且告知違規人違規態樣及時間、地點及繳費期限與到案處所,並在對方簽收罰單時告知,要5至7日後再持罰單至郵局或超商繳納,開單過程平和,並無任何爭吵糾紛;今違規人表示一直都未去繳費,直至收裁決書後多繳納了費用,應是申訴人忘記繳納罰單或其他因素影響,警員依規定告發並無疑義,因當時違規突發故來不及開啟密錄器遂無法提供當時影像」。
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
○區○○○路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長春街口時,遇忠明南路圓形紅燈號誌,竟左轉長春街,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意旨,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且原告對於闖紅燈之事實亦不爭執,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
㈤本件係當場舉發案件,原告已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合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之規定,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應到案處所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告卻未能依到案期限繳費或到案裁罰,抑或到案陳述意見,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109年3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㈢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16時36分許,駕駛號牌
BAV-80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忠明南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3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9年4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2630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1-62、65-69頁),而原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紅燈左轉不小心違規之情事,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告知應等罰單來,再去繳納即可,現卻遭被
告處以罰鍰云云。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乃員警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紅燈左轉之違規,並經原告現場簽收,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61頁)在卷可按,是舉發通知單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查本件違規行為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罰鍰之裁罰基準為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原告當場已知悉其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並簽收舉發通知單,卻未於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108年11月25日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則被告以原告逾越上開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為由,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尚未收到罰單不知道要繳等語,然此要難據為免責或減輕之事由,法院亦不得僭越行政機關職權而重新代為裁量。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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