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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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黃幼君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被告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執有鈞院90年度羅票字第733號民事裁定及鈞院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家貴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937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以下或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鈞院90年度羅票字第733號及鈞院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關於聲明(一)部分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至於聲明(二)、(三)部分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兩者間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而言,其訴訟利益同一,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聲明(一)關於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萬元。又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部分,被告係以本院96年度執辛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羅票字第7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聲請查封拍賣,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雖為6,193,700元,然原告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僅為100萬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聲明(三)係請求被告不得執90年度羅票字第733號及鈞院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①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53,100元/㎡(公告現值)×109㎡(面積)=5,787,900元。
②宜蘭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巷○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課稅現值為405,800元。
③合計:6,193,700元(5,787,900元+40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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