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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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振坤宮 法定代理人 楊寶義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被告 林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四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暨坐落同地號土地及同段八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三十七點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准為寺廟登記,為具有一定名稱之寺廟,所在地登記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以供信徒參拜為目的,具有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堪認原告係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以各該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父親 林樹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林樹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均拋棄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建物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在案,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亦無權占用88地號土地,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88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0里地000000000
00000里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造平房(面積54.39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21.52平方公尺)及89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15.7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449條、第73條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9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因無法調閱原告在日治時期、臺灣光復初期與林木、林樹往來的租賃契約,及具有臺中州印、臺中州知事印的相關異動文件,故無審判權;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才等同內政部的行政命令,方可更改資料轉換土地所有權,本件如純為土地所有權之爭,依憲法第16條規定,應將本件轉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系爭土地為伊父親林樹所有,原為臺中州大屯郡大里庄番子寮
201番地(下稱201番地),由林樹於24年間在201番地上興建土角厝,且由林樹繳納201番地之戶稅及房捐,原告僅提出大里地政事務所發給的土地所有權狀,然原告應提出有臺中州印、臺中州知事印的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謄本、土地異動通知書、相關異動文件、謄本、36年間向國民政府申請換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的所有相關文件,及與林木、林樹從日治時期至今往來之租賃契約,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否則即為侵占,應歸還土地。被告研判201番地大門應該是現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門,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之建物均為林樹出資興建,林樹繼承人有被告兄弟姐妹及母親,其他繼承人都拋棄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的權利,只有被告未拋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則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屬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之,故本院就本件有審判權,被告抗辯應將本件轉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判,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88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39平方公尺之土造平房,又88地號土地及89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37.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大里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大里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5日里地二字第109000316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5月14日里地二字第1090004890號函所附更正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83頁、第217至21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201番地,為伊父親林樹所有,由林樹於24年間在201番地上興建土角厝,並由林樹繳納
201番地之戶稅及房捐,原告僅提出大里地政事務所發給的土地所有權狀,應提出有臺中州印、臺中州知事印的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謄本、土地異動通知書、相關異動文件、謄本、36年間向國民政府申請換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的所有相關文件,及與林木、林樹從日治時期至今往來之租賃契約,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否則即為侵占,應歸還土地云云。查被告固提出日治時期仁化村村長 林重 寫給林樹之證明書,其上記載「查本村村民林樹居宅番子寮段201號現在本人重建家屋有一條電線攀線阻礙影響工作屬實無訛特此證明。右給林樹收執。大里鄉仁化村村長林重53年10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此僅能證明林樹有於201番地上興建建物,尚不能證明林樹對於建物坐落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復提出林樹繳納戶稅、房捐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7頁、第297至
401頁),惟上開收據縱然為真,亦應屬「房屋稅」或其他稅捐,而非地價稅,而繳納房屋稅,與就基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係屬二事,不得以單憑繳納房屋稅或其他稅捐即推論就房屋之基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是被告以林樹繳納戶稅、房捐之收據,抗辯系爭土地係林樹所有,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尚乏依據,自無可採。至被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0至
150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設定抵押權之地號為臺中縣○○鄉00000000地號土地,亦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造平房及編號B部分之磚造平房,均為被告父親林樹所興建,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及現場勘驗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5、179頁),林樹死後由被告母親 林玉嬌 繼承,林玉嬌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簽立切結書予原告,並聲明願放棄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6紙切結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足見被告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自有拆除權限,且除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同意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而被告復未舉證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造平房及編號B部分之磚造平房,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造平房(面積54.39平方公尺),暨坐落同地號土地及同段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3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被告聲請以其提出之證物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林樹、 林進村 繳納之戶稅、房捐是否屬實,及同一時期是否有人在同一塊土地上同時繳納戶稅及房捐,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林樹所有;暨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函查當時林樹是否以系爭土地向該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及林樹、林進村是否償還該筆貸款,以證明該貸款係改建之資金;以被告提供之證物向內政部地政司、日台交流協會或日本政府查證是否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謄本、土地異動通知書等文件都必須具有臺中州印或臺中州印加臺中州知事印,才為有效之所有權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日治時期原告擁有的土地臺帳謄本、土地異動通知書等,如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文件無法與日治時期文件吻合,則廟產必須充公(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原告必須提出廟誌、與林樹往來的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上開證據調查均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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