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7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754號上訴人尚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5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國內暨跨國就業服務業務。其於民國(下同)92年間推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 黎氏 大(LETHIDA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 黎氏大 )為雇主 陳弘章 從事工作,自92年2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止,每月自黎氏大之薪資中,以「外國貸款(安家費)」名義收受新臺幣(下同)8,100元,並超收辦理居留證費用500元(辦理居留證法定費用為1,000元,上訴人收取1,500元),共計65,300元;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2月22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20069858號罰鍰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65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0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並未有向外勞收取或代收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事實,上訴人僅收取國內服務費1,800元,其餘越南國稅1,584元以及安家費8,100元均由國外仲介TRACIMEXCO公司(下稱國外仲介公司)委託訴外人 梁懷 代理受領。而系爭「安家費」雖與外勞自越南攜帶來臺之「外勞薪資給付及扣款明細」(下稱A明細)內所載「國外貸款」名稱不同,但該項目確實係外勞要求匯回其國內之安家費,亦經本件外勞黎氏大所不爭執。至前開A明細為何會記載為「國外貸款」項目,上訴人並無所悉,可能是語言文字溝通誤解所致,且因該A明細確實係外勞黎氏大自越南所簽立並攜帶來臺,被上訴人質疑系爭A明細係屬上訴人自行製作,顯與法理不合,若屬上訴人自行製作,則上訴人為何不將「國外貸款」項目改為「國外安家費」,以求名符其實?且有關細節問題,被上訴人既未向訴外人梁懷查證,即以訴外人梁懷所經營公司之職員說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顯有不當,亦與法未合。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所發布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內,雖將代收行為列為禁止之列,惟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並未將代收(所謂代收乃指代理他人收取之意)列為禁止之列。因此縱認上訴人之行為為代收,亦難認定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自無同法第66條處以罰鍰之適用。又依據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告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謂「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既謂費用,自屬於服務提供所收取之對價,始能稱之為費用,倘非基於服務關係所生之債務,自難屬於規費性質,縱有收取或代收行為,亦難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處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外勞黎氏大於被上訴人勞工局陳述之內容,已經該外勞於原審證述時表示,當時是因為溝通的問題,所以才會有誤解,錢的確是訴外人梁懷所領取。因此本件外勞在被上訴人勞工局所陳述之內容,並不足採,應以證人於法庭上所為之證言為準。至於原審質疑為何安家費僅委託匯款14個月,而並非每個月均匯之問題,因系爭外勞薪資給付及扣款明細表係外勞於越南時所簽立,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因此外勞與國外仲介為何會約定僅匯14個月之安家費,應屬外勞與國外仲介之間協議,與上訴人無涉。又有關本件辦理外勞居留證而向外勞多收取500元部分,因上訴人有委託第三人帶外勞黎氏大至屏東縣林邊鄉之外事警察局辦理居留證,而支付第三人車馬費500元,上訴人原認為該500元之費用應由外勞支付,故向外勞收取500元之車馬費,因嗣後產生爭議,上訴人已將500元之車馬費退還外勞黎氏大,自不生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雇主陳弘章所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黎氏大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有安家費每月8,100元,持續收取8個月,計64,800元,為黎氏大辦理居留證收取1,500元費用,另按相關收費標準規定,上訴人代收黎氏大薪資明細表所列「安家費」乙項,顯非收費標準表所列得收取之項目,又辦理居留證之收費亦超過規定標準500元,總計超收65,300元,有薪資及扣款明細表、談話紀錄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提具之越南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其各列薪資明細上未註明日期,顯不具明確之證明力,又末行所列署名係「上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觀,亦足認該證物與本訴訟案無涉,自無足採。再查若既非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明之費用,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任何人均不得收取,一旦收取事實發生,自屬禁止規定之違反。是上訴人主張前開8,100元之收費,係黎氏大於越南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惟上訴人未能提供黎氏大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以證明黎氏大在國外確有借款,自不得僅憑前開薪資明細列有「國外貸款」,即稱黎氏大有債務而任意收受。尚不論上訴人收取前開8,100元之名義為何,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其為依規定得收取之費用,則自始不得收受,且一旦有收受事實發生,即屬禁止規定之違反。至收受行為究係基於代收或是轉交,均非被上訴人據以處分之理由,故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無足採。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安家費」係黎氏大委託訴外人 梁懷代 匯給在越南的家人,共委託匯款14次(月),此雖經上開二人於原審分別證述,惟若黎氏大自始即有委託訴外人梁懷代匯安家費之事實,則考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成訴願駁回決定等程序前,黎氏大均係主張上訴人有假藉不實名義,向其超收費用之事實,惟卻於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且黎氏大於通知無法送達之情況下,仍能按時出庭作證,並為與其提出申訴要旨全然相反之意思表示,顯見其中必有隱情,況其所為前後完全相反之主張,亦足證其一主張係虛偽不實之表示。此外,上訴人於後因爭議產生,即自行將500元之車馬費退還,此無非係上訴人心虛之反射行為,上訴人為黎氏大辦理居留證,以車馬費名義收取500元之行為,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9日警署外字第265302號函之解釋意旨,該收費係屬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上訴人所為主張顯係對法令誤解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越籍看護黎氏大於被上訴人勞工局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詳被上訴人勞工局92年9月29日談話紀錄)、該外籍看護工之雇主陳弘章之兄 陳弘毅 在該局所陳述之內容(詳被上訴人勞工局92年9月29日談話紀錄)及上訴人總經理 陳如方 於被上訴人勞工局調查時陳述之內容(詳被上訴人90年9月18日談話紀錄),足證上訴人確有於外籍勞工黎氏大入境後幫其開立銀行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且本件越籍看護工確已遭提領8個月所謂之安家費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幫該外籍勞工開立銀行帳戶,並申請提款卡後,即由國外仲介公司委任之梁懷取走提款卡並提領款項,皆與其無關云云,要係規避責任之詞,不足採信。(二)本件越籍看護工黎氏大受雇當時所提出之經勞工輸出國即越南國勞動幹部組織局局長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容,並無應負擔其本國安家費或借款等費用,此有上開切結書附於訴願卷足佐;此應為上訴人引進該勞工時所知悉,然其提出之經越南籍看護工黎氏大簽名之A明細、及以上訴人名義所製作且交付外籍看護工之外勞在臺薪資明細(下稱B明細),卻仍列有與上述切結書內容不符之「國外貸款」或「安家費」每月8,100元項目,是上訴人主張該項扣款皆屬國外仲介公司與外勞事務,與該公司無涉云云,顯屬推託之詞,遑論前揭A明細除有該外勞簽名外,並未經其雇主、越南國仲介公司簽認,另該明細所載「上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亦非上訴人公司,且關於薪資給付及扣款之日期亦有欠缺,則該份明細是否得作為黎氏大確有國外貸款,且同意由他人自其應領薪資中連續14個月按月扣款8,100元,亦有可疑。又觀諸黎氏大於被上訴人勞工局調查時稱:「...後來6個月後老板把我的薪資結算匯回越南時,祇剩下561元正美金,其他的薪資也不知道怎被仲介扣走了。」等語,核與其雇主陳弘章於92年7月28日匯出金額2萬元相當,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見上訴人確有扣取該安家費8,100元之情事。
此外,該外勞入境擔任看護工後,既有雇主及國內仲介即上訴人可隨時提供匯款等項協助,顯無如證人梁懷所證稱由國外仲介公司另行派員在臺協助,始得匯款之需,況本件國外仲介公司或梁懷個人在我國皆未獲許可得從事就業服務,本不得有其所證述之服務行為。再者,上訴人所舉證人梁懷代理國外仲介公司之授權書及該國外仲介公司出具之受領本件外勞貸款還款收據,經核授權書簽署日期為「2003年4月24日」,縱認授權書為真正,然本件扣款係自92年2月開始,當時 梁懷顯 未獲授權;另國外仲介公司出具之收據並未載有文書作成日期,是否為事後補具顯有疑義;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梁懷以梁億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在臺灣銀行92年6月9日匯款越南資料,僅能證明梁億實業有限公司有於該日匯款至越南之事,尚無從得證係將越籍看護黎氏大遭連續扣款之款項匯回越南給其家人;則證人梁懷所述有代理越南仲介公司幫忙黎氏大匯款回越南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
(三)本件上訴人為越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收取1,500元(超收5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雖主張所超收之500元係上訴人委託他人帶去辦理之車馬費,且於事後退還,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至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認事用法,依法並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陳如方所陳稱:「本公司就幫其開立銀行帳戶」乙節,與實情係有出入,蓋陳如方雖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但有關帶領外勞辦理相關之手續,並非其經手,而係應如本件外勞所證稱:「是梁先生幫我所開立的」(見原審卷第86頁)。(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關於本件外勞在被上訴人勞工局所述之內容不可採,應以其及其他證人在原審證述內容為準;原審所質疑為何「安家費」僅委託匯款14次(月)等之攻擊防禦之主張,並未見載於判決理由項下,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本件無論是「國外貸款」抑或「安家費」,亦僅係名詞語意上略有差異,但該款項仍屬該外勞或其本國家屬可支配之款項,且證人黎氏大亦證實該款項其家人確有收到,焉能遽認該外勞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信?原判決理由亦難辭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三)姑勿論證人梁懷所經營之梁億實業有限公司是否違法,且亦確實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被處分確定在案,至少足以證明梁懷確係受國外仲介公司所委任之臺灣代理人身份,而證人黎氏大亦證稱系爭「越南國稅」及「安家費」確實係由梁懷所代收,原審焉能先否定證人黎氏大之證述內容,再認定證人 梁懷之 證詞亦屬迴護之詞,益徵原判決就證據採擷,已難辭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且原判決未採擷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並未對「代收」有何規定,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卻對「代收」加以禁止,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即屬相悖。(五)被上訴人對諸如上訴人公司經理人陳如方所證稱上訴人無超收費用情事、越籍看護工黎氏大所證稱系爭安家費之轉帳領取事宜皆由訴外人 梁懷為 之及上訴人已將500元之車馬費退還等證言皆不採納,且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除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原判決對此等瑕疵未予糾正,亦屬違法。且上訴人非僅客觀上無違法行為,主觀上亦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故意或過失,顯然欠缺主觀歸責要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即屬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一、本標準表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五、...(二)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三)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四)有關外勞在國外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二)任何人代辦外僑居留業務,應持具當事人之委託申請書申辦,但不得有收費情事。」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308011號公告及同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9日警署外字第165302號分別函釋有案。本件原審以依越籍看護黎氏大、雇主陳弘章之兄陳弘毅及上訴人總經理陳如方等人於被上訴人勞工局調查時之陳述,(被上訴人90年9月18日談話紀錄),足認上訴人確有為黎氏大開立銀行帳戶並申請提款卡,及黎氏大之帳戶內確已遭提領8個月所謂之安家費之情事,並認上訴人所主張幫該外籍勞工開立銀行帳戶,並申請提款卡後,即由國外仲介公司委任之梁懷取走提款卡並提領款項,皆與其無關云云,係規避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又黎氏大受雇當時所提出之經勞工輸出國即越南國勞動幹部組織局局長驗證之黎氏大「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容,並無應負擔其本國安家費或借款等費用,為上訴人引進該勞工時所知悉,惟上訴人所製作且交付黎氏大之外勞在臺薪資明細卻仍列有與上述切結書內容不符之「國外貸款」或「安家費」每月8,100元項目,上訴人主張黎氏大同意由他人自其應領薪資中連續14個月按月扣款8,100元及該項扣款皆屬國外仲介公司與外勞事務,與該公司無涉云云,係屬推託之詞;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梁懷代理國外仲介公司之授權書簽署日期為「2003年4月24日」,在本件係自92年2月開始扣款之後,另國外仲介公司出具之收據並未載有文書作成日期,有事後補作之嫌;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梁懷以梁億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在臺灣銀行92年6月9日匯款越南資料,無從得證係匯回越南給黎氏大家人,其證人梁懷所證有代理越南仲介公司幫忙黎氏大匯款回越南,亦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另上訴人為越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收取1,500元,超收5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認本件上訴人有超收辦理居留證費用500元及自92年2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止,每月自黎氏大之薪資存款中,以「外國貸款(安家費)」名義收受8,100元之行為,進而維持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主張各節,經查:(一)上訴人雖稱陳如方雖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但有關帶領外勞辦理相關之手續,並非其經手,而係應如本件外勞所證稱「是梁先生幫我所開立的」云云。然查,陳如方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復為其登記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現況資料查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其自有代表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接受談話之權,其所為「外勞入境後,本公司就幫其開立銀行帳戶,並申請提款卡,存摺由外勞自行保管,提款卡由國外仲介公司保管的」之陳述,依法自亦對其發生效力,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否認,而梁懷既為越南仲介公司在臺代理人,則苟如黎氏大於原審作證時所稱係由梁懷幫其開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屬實,則於其彼此間言語溝通無礙之情況下,黎氏大豈有不知已代辦提款卡按月扣款之事,是原審不採黎氏大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詞,仍以黎氏大及陳如方於接受被上訴人談話時之陳述,認定為上訴人辦理銀行開戶及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付梁懷,其證據取捨,並無違誤。(二)上訴人所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關於本件外勞在被上訴人勞工局所述之內容不可採,應以其及其他證人在原審證述內容為準;原審所質疑為何「安家費」僅委託匯款14次(月)等之攻擊防禦之主張,並未見載於判決理由項下,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查原審就黎氏大及梁懷在原審之證詞,認為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為不可採,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上訴人所稱顯有誤會。又關於委託匯款14次(月)部分,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梁懷持黎氏大提款卡收取8,100元8次並不爭執,則該14次匯款一事即與本件處分之事實無關,原審未予論究,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查上訴人即為黎氏大之仲介公司並按月收取服務費,則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即有代為處理事務之責,而上訴人明知國外仲介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梁懷不得在國內為本件仲介有關之事務,被上訴人竟仍將提款卡交付梁懷,由其自行以提款卡按月提領11,500元,其中1,800元為上訴人之服務費,另收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收費標準以外之費用8,100元8次,則梁懷要屬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應對其行為負責,不因梁懷確有受國外仲介公司之委任及其所經營之梁億實業有限公司被處分而得免責,又原審以黎氏大受雇當時所提出之經勞工輸出國即越南國勞動幹部組織局局長驗證之黎氏大「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容,並無應負擔其本國安家費或借款等費用,為上訴人引進該勞工時所知悉,因認該款(8,100元8次)並非黎氏大之國外貸款,亦非安家費,證人黎氏大及梁懷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詞,均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予採信,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
(四)本件原審係認定上訴人之使用人梁懷係假藉「國外貸款」或「安家費」之名義收取收費標準以外之費用,並非代收行為,即與其所主張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對「代收」加以禁止,是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即屬相悖一節無關。(五)另本件原處分書說明三已記載處分理由,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至於對於證人在原審證詞之意見,係其在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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