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89年4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5年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林明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上午為警採尿回溯前4天之某時,在彰化縣○○鎮○○○路○○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旋即將上開玻璃球棄置。嗣於102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另涉其他犯罪嫌疑人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林明弘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於上開時、地,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以另案證人身分通知到案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5月7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2年7月29日正超微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7、36頁、本院卷第16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因承辦員警偵辦其他犯罪嫌疑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經通知於102年3月6日至警局配合調查,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即主動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乙節,有卷附警詢筆錄足憑(參偵卷第17頁背面),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膝下無子,
母親健在,年約74歲,其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至5萬元,另有胞兄2人、胞姊1人,均已結婚成家,其與母親、大哥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被告供述於施用毒品後已丟棄(參本院卷第31頁),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億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