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臺灣獼猴壹隻及尼龍套繩壹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金雄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該署排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87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22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1年度緩字第2002號)及觀護卷宗(102年度緩護命字第8號)在卷可憑。而該案內查扣之臺灣獼猴(活體)1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為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另扣案之尼龍套繩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亦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野生動物保育案偵察報告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臺灣獼猴1隻及尼龍套繩1條,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為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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