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伍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捌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參支、塑膠鏟管參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評定合格,於91年1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2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3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96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㈣100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100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㈤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其另涉其他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05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488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管3支、塑膠鏟管3支、夾鏈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枚)。甲○○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5月13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1至22頁);且102年4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查扣之疑似海洛因之粉末(共計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簡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①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0.029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202公克,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②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0.042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339公克,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該院10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據(參偵查卷第31頁);又同在上開時、地查扣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①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0.294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2911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0.089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891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③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0.110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080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院102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據(參偵查卷第27頁);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3支、塑膠鏟管3支,及被告所有,預備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分裝,藉以施用毒品之夾鏈袋1包扣案可佐。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於102年4月22日下午9時許,以同一玻璃球管吸食器混合施用上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惟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㈣100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100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固於10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上開兩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現執行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前述㈣所示之罪雖執行完畢,惟因與前開㈤所示其他各罪,應併合處罰,則上開㈣所示之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㈡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其另涉嫌販賣毒品案經查緝到案,並於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8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參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7頁),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2女
,其中2名子女均已成年,另2名分別就讀農工、家商,4名兒女均與前妻同住,父母已過世,另有胞兄1人,已結婚成家等家庭生活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05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488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3個部分,因該包裝袋業已分別沾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管3支、塑膠鏟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另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分裝,藉以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另扣得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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