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俊杰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1號前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車道來車情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沿重慶路245巷32弄往重慶路245巷方向行駛,由 洪瑋勵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林盈芝 ,行經上址,亦因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洪瑋勵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盈芝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足踝內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俊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盈芝告訴被告林俊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盈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林俊杰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