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其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治 被告 劉貴麵 訴訟代理人 黃拓榮 被告 阮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貴麵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 丁及辛 部分,面積合計一五四點一七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阮志誠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七九、一○八○、一○八一及一○八二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甲、
乙、丙、戊、己、庚及壬部分,面積五六六點三一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貴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志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貴麵應自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及辛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零捌元予原告。
被告阮志誠應自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彰化縣○○鎮○○段第一○七九、一○八○、一○八一及一○八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戊、己、庚及壬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參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劉貴麵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阮志誠負擔。
本判決原告就被告阮志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劉貴麵勝訴部分,則於其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予被告劉貴麵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貴麵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方確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建物起造人為劉貴麵及阮志誠2人,故追加其等為被告,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等對原告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詞,更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及追加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或作為停車場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等人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等給付回溯5年,即自96年8月26日(即起訴書所載起訴之翌日)起至101年
8月25日起訴時及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系爭土地97年至98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99年至101年公告地價為1200元)計算如下:
1.被告劉貴麵占用土地面積154.17平方公尺,96年9月至98年12月為19796元(計算式:154.17×1100×5%÷12=707,707×28=19796);99年至101年8月為24672元(計算式:
154.17×1200×5%÷12=771,771×32=24672),合計為44468元。
2.被告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絡力公司)占用土地面積297.83平方公尺,96年9月至98年12月為38220元(計算式:297.83×1100×5%÷12=1365,1365×28=38220);99年至101年8月為47648元(計算式:297.83×1200×5%÷12=1489,1489×32=47648),合計為85868元。
3.被告阮志誠占用土地面積566.31平方公尺,96年9月至98年12月為72660元(計算式:566.31×1100×5%÷12=2596,2596×28=72660);99年至101年8月為90592元(計算式:
566.31×1200×5%÷12=2831,2831×32=90592),合計為163252元。
並聲明:1.被告飛絡力公司應將其占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97.8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2.被告劉貴麵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丁及辛部分,面積154.1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阮志誠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戊、己、庚及壬部分,面積566.3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飛絡力公司應給付原告858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劉貴麵應給付原告444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阮志誠應給付原告1632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飛絡力公司應自101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489元予原告。8.被告劉貴麵應自101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及辛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71元予原告。9.被告阮志誠應自101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戊、己、庚及壬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831元予原告。10.前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11.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飛絡力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為空地,係公司於99年3月2日開始營運後,經員工徵詢老闆後,方停放車輛於上開空地,但被告飛絡力自有停車場,未於系爭土地蓋圍牆,且系爭空地為公共空間,任何人均可使用臨時停車,故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自行行使排除權,被告飛絡力公司無權授意員工停放,亦無義務命員工不得停放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貴麵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丁及辛部分之建物,確為其所建,但系爭土地係當初購買登記於訴外人 阮金騰 名下,為向原告申請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而捐贈予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縱有捐贈不足之情形,被告劉貴麵亦同意以代金之方式補足捐贈不足額部分,繼續辦理變更,如原告履行負擔變更地目之負擔,被告劉貴麵即同意拆除建物,原告未履行負擔而為本件請求,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屬權利濫用;且原告未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臨路狀況及經濟價值等情,驟以申報地價總百分之5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失公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阮志誠陳稱:原告請求其拆除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為其所建,並交由他人使用,願自行拆除,故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阮志誠、劉貴麵占用如附圖所示甲至壬部分,並搭蓋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使用,且附圖C部分飛絡力公司曾允員工停放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數禎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且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飛絡力公司、劉貴麵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飛絡力公司、劉貴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阮志誠、劉貴麵均不否認其等確有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甲至壬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各蓋有建物,被告飛絡力公司亦不否認曾允許其員工在附圖所示C部分停放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劉貴麵辯稱系爭土地係當初購買登記於訴外人阮金騰(即被告阮志誠之父)名下,為向原告申辦變更地目而捐贈予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縱有捐贈不足之情形,被告劉貴麵亦同意以代金之方式補足,繼續辦理地目變更,在原告未同意地目變更前即提起本訴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云云。而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確為訴外人阮金騰所為附負擔之贈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劉貴麵等人捐贈土地之比例未達協議之成數,原告方未依協議辦理地目變更,此則為被告阮志誠、劉貴麵所是認,則原告本於所有權為本件請求,實難謂係屬權利濫用,如被告劉貴麵不願捐贈土地而希冀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另行以其他訴訟途徑為之,但於其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其即搭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尚難認有何正當權源。次查,被告阮志誠同意原告之請求,復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至被告飛絡力公司雖自承其自99年3月2日開始營運後,其法定代理人曾同意員工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之情,然查,被告飛絡力公司復辯以其自有停車場可供員工停放車輛,其員工僅係圖一時之便臨時停放車輛在系爭土地等語,則依此而言,被告飛絡力公司縱有同意員工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但究竟是否確有員工真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且停放之時間及範圍為何,恐均難確定,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究係何位被告飛絡力公司之員工於何時在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之何特定位置停放車輛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確切事實,則原告訴請被告飛絡力公司將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之特定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尚屬無法證明,自不能僅因被告飛絡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泛認曾允員工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卻無從查證究有無其員工確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復無其他證據可證飛絡力公司已將附圖所示C部分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時,即推認被告飛絡力公司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飛絡力公司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阮志誠、劉貴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2人各自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甲至壬部分土地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阮志誠、劉貴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堪認定。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復查,關於被告劉貴麵搭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丁、辛所示合計為154.17平方公尺,被告阮志誠則占用附圖所示甲、乙、丙、戊、己、庚、壬所示合計為566.31平方公尺,此為被告劉貴麵、阮志誠所無異詞,本院審諸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交通及經濟發展狀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嫌過高,應以百分之2為公允。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96至98年公告地價為1100元;99年、101年公告地價為12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之翌日即101年8月31日(即原告起訴生繫屬效力之101年8月30日之翌日,見本院收文章,原告誤載為101年8月25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利益,即96年9月至98年12月各為7924元、29064元(計算式分別為:154.17×1100×2%÷12=283,283×28=7924;566.31×1100×2%÷12=1038,1038×28=2906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9年至101年8月各為9856元、36256元(計算式分別為:
154.17×1200×2%÷12=308,308×32=9856;566.31×1200×2%÷12=1133,1133×32=36256),合計為17780、65320元,並分別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劉貴麵自102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77頁)、阮志誠自102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劉貴麵、阮志誠應自起訴之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08元、1133元(計算式:154.17×1200×2%÷12=308、566.31×1200×2%÷12=1133)之不當得利,洵屬適當,堪予採取,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飛絡力公司部分,究為何人占用系爭土地,且占用之時間及範圍均屬不確定,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無從據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貴麵、阮志誠應各自拆除其搭建如附圖編號甲、乙、
丙、丁、戊、己、庚、辛及壬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其等占用之土地,暨被告劉貴麵、阮志誠各應給付原告17780元、65320元及自前述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308元、1133元予原告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劉貴麵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被告劉貴麵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被告阮志誠部分則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