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9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3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94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7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其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於96年10月26日至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96年12月25日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俊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後,旋即將上開針筒棄置。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102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自行前往警局接受採驗尿液。林俊元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第30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6月3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0至21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固屬列管毒品人口應接受定期調驗,惟其於102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自行至警局表示同意採尿,復於警員詢問時即主動供述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卷附警詢筆錄足憑(參偵卷第19頁反面),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至於員警當時雖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一般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尿液定期調驗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即使列名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8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均同此結論),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膝下無子,
、父母健在,均年約60餘歲,在家與父母共同從事農耕外,亦有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1萬至3、4萬元,另有胞妹1人已結婚成家在外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業經被告供述於施用毒品後已丟棄,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