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春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春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夜間9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往台17線某檳榔攤之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某時許,途經大城鄉台西村北投巷台電股幹66號電桿,因酒醉失控自行撞擊該電桿,再摔落路旁排水溝內,康春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有不知名路人於翌日上午6時22分許,路經該地見康春生倒臥是處,報警處理後,康春生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該院於同日上午8時許,對康春生施以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4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康春生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
三、查被告康春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又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0.084mg/L/hr);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0.075mg/L/hr),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毫克純酒精(0.080mg/L/hr)。據此,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查被告自承於99年1月9日晚上10時即駕車上路,業據被告於警、偵查供述明確,又被告於99年1月10日早上8時許,經施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4mg/dl,亦有上揭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依此,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2毫克,再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99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駕車上路時,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已達每公升1.22毫克(0.42mg/L+0.08mg/L/hr×10hr≒1.22mg/L),遠已超過上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足認被告之注意力及判斷能力,確已因飲用酒類之結果而受到影響,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此次駕駛機車,因不勝酒力撞及電桿,自身受傷,已受有教訓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