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經減刑並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12月27日止。詎甲○○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為逃避受保護管束人之驗尿程序,於101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順 」之成年男子告知,知悉由「阿順」所偽刻「採尿員 陳俊 愿(含日期戳)」圓戳印章1只,放置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僑信國小前之花盆內,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1年12月26日某時及102年1月28日某時,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利用接受採尿前之時間,先後持上開偽刻之圓戳印章,擅自於其所持有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內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欄位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各一次,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 陳俊愿 之職章印文,依辦理驗尿作業之習慣,上開印文均足以作為表示確認甲○○分別有於上開二日期接受採尿意思證明之公文書共2份。其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返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於上開日期,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櫃檯人員及觀護人 陳彥林 行使之,藉以證明其業經接受尿液檢體採集而隱瞞實際上未受採尿之事實,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俊愿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保護管束人觀護業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嗣因陳彥林檢閱採尿室之採尿紀錄察覺有異,通知甲○○到案說明,並經甲○○主動帶同至僑信國小外花盆內取出上開偽造之「採尿員陳俊愿(含日期戳)」印章1只、印章盒1個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陳彥林、採尿員陳俊愿之證述相符,並有「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內頁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未報到名單、採尿員陳俊愿於102年4月22日偵訊時所蓋用之職章印文、偽造之採尿員陳俊愿印章翻拍相片5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2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21至22、35至36、38至42頁,偵卷第18頁),此外,尚有偽造之採尿員陳俊愿印章1個、印章盒1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1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採尿員、101.12.26、陳俊愿」、「採尿員、102.1.28、陳俊愿」之印文二枚,皆僅係用於代替簽名或表彰職務之簽名章或職章,且該偽造之採尿員陳俊愿(含日期)之印章,亦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應認僅係普通印文、印章,而非公印文、公印章。
(二)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3項規定:「犯第10條
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⒉行政院依此訂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
1款、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25條第1項之受保護管束者」、「依本條例第2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辦理尿液採驗事務,應備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之採尿室,並指派專人辦理」。法務部亦據此訂定「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以下簡稱受保護管束人),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且在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執行之受保護管束人」、「地檢署應指派專人辦理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事務」、「地檢署應設採尿室,購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以供採集受保護管束人尿液之用」。上開辦法及注意事項對為採尿等人員,有關執行採尿時須遵守之步驟、程序、檢體保存等事項,均有明定,且規定採尿人員須監管採尿容器及尿液檢體,對尿液檢體與檢體監管紀錄表負保管之責,因職務上所知悉之資料,均不得洩漏,其辦理採尿之相關事務,並受觀護人指揮監督。
⒊基此,因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等尿液採驗相
關事務,本屬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3項規定,對特定人實施強制採尿、驗尿而屬執行公權力之事項,按上規定,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得自行指派專人辦理,顯已考量一般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配置採驗尿液之專業公務員人才,而授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以委託民間之方式,辦理強制採驗尿液業務。而民間單位人士於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辦理上開採驗尿液之事務時,亦須依上開辦法及注意事項規定為之,依法並負有相應之責任,自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事務,應認乃受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並依法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權力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無疑。
(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⒈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製發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
」,由採尿人員於該手冊內頁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欄位蓋用含有日期之職章印文,雖與一般文書有異,然其係用以表示持有該手冊之受保護管束人,於該欄位所用印之日期,有持該手冊,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採尿室報到,並接受採尿人員採集尿液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文書論。起訴書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⒉又上開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欄位蓋用含有日期
之職章印文,乃採尿人員受託依法執行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尿之公權力事務時,於職務上本於其受託之權限所製作,是該文書屬性,自應認為乃刑法公文書之屬。
⒊則被告甲○○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28日,實際
上未接受採尿人員採尿,卻蓋用上開偽造之採尿人員陳俊愿之印文及公文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持以對櫃檯人員及觀護人陳彥林主張其於當日已按時依規定接受採尿人員採尿,自已就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採尿人員陳俊愿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保護管束人觀護業務及採驗尿液程序之正確性。
(四)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採尿員、
101.12.26、陳俊愿」、「採尿員、102.1.28、陳俊愿」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各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時間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陳彥林坦承其本件犯行(見他字第2頁),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採尿人員及觀護人,均非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人員,而於檢察官發覺本件犯行前,被告並未主動向其他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人員自首犯行,尚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更應潔身自愛,反為逃避尿液採驗,先後二次偽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驗尿液檢體完畢證明之公文書,並持向觀護人行使,妨害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篩檢管理及觀護業務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係為貪圖一時之便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79頁),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已離婚,育有二未成年子之家庭狀況,並考量其品行、犯罪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被告持用偽造之「採尿員陳俊愿(含日期戳)」印章
1只,及於「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內頁「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欄位所先後偽造之「採尿員、101.12.26、陳俊愿」、「採尿員、102.1.28、陳俊愿」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印章盒乃置放上開偽造之印章所用,係被告於僑信國小前之花盆內所拾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35頁背面、36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78頁),而「受保護管束人手冊」1本,依該手冊末頁記載之使用規定第五點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或經核准遷移住居所時,應繳還予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宣告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1│偽造之「採尿員陳俊愿(含日期戳)」印章│1只│├──┼───────────────────┼───┤│2│於「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內頁「受保護管束│1枚│││人報到紀錄表」欄位所偽造之「採尿員、││││101.12.26、陳俊愿」印文││├──┼───────────────────┼───┤│3│於「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內頁「受保護管束│1枚│││人報到紀錄表」欄位所偽造之「採尿員、││││102.1.28、陳俊愿」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