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熊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熊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熊昌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1年間,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於86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因假釋期間再犯罪並經撤銷,所餘殘刑8月5日(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②案);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再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以96年度聲字第26報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因其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④案);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⑤案),嗣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③、④、⑤案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5號裁定減為7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⑥案),因依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5號裁定減為4月、4月、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95年9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
①、②、③、④、⑤、⑥案,於97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訂於98年5月9日期滿,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路邊攤飲畢啤酒2瓶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鎮○○路轉彰美路6段往道周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與和線路口處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熊昌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查林熊昌 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查獲並於102年7月10日20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7毫克,此有上揭酒精測試單
1紙在卷可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首揭①、②、③、④、⑤、⑥案之前科,被告於95年9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②、③、④、⑤、⑥案,於97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訂於98年5月9日期滿,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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