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葡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進 相對人宜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另蓋用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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