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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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092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殘餘粉末膠袋伍個、小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於同年1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
9月16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住處或不特定遊藝場等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放入針筒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為警分別於㈠94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及殘留海洛因而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㈡同年9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往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殘留海洛因而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3支及自製小鏟子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10月
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2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殘餘粉末膠袋5個、小鏟子1支,經送請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於94年10月4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94年11月8日編號9411-73、9411-74、9411-75、9411-76號檢驗報告共7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戒治處分出所,於同年1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94年3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止,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94年8月5日12時起至同年9月16日上午10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殘餘粉末膠袋5個、小鏟子1支,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注射針筒、殘餘粉末膠袋、小鏟子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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