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75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非訟代理人 林正昌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6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6月9日起至122年6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5年,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目前年利率
2.495%),並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自92年6月1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5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781,8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建號3126號共同使用部份,與為專有部分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具有同一經濟價值目的,不能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為專有部分之從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就此部分應併予拍賣。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明威┌──────────────────────────────────────────────────────────────┐│附表:94年度拍字第17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礁溪│五峰││1157│建│00│09│49.43│應有部分1000│││1││││││││││00/2083││└─┴───┴────┴────┴────┴───────┴─┴────────┴──┴──────┴──────┴─────┘┌──────────────────────────────────────────────────────────────┐│附表(建物)︰94年度拍字第175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3061│宜蘭縣礁│宜蘭縣礁│住家用七│79.93│││││79.93│陽台│8.95│平方│全部│共同使││1││溪鄉大忠│溪鄉五峰│層鋼筋混│三層││││││││公尺││用部份││││路120之3│段1157地│凝土造│││││││││││同段31││││號三樓│號││││││││││││26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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