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5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7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5月4日10時許,在高雄縣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4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1220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為0.18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結果,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為0.18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有該局94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03號之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佐,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5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1次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又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扣案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其包裝袋均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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