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毒品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8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乙○○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所餘殘刑3年10月1日,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接續執行,迄94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30日深夜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某友人住處,先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嗣於94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一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月2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另遭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該局94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21347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白粉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0年10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94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可參上開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
5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海洛因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