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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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宣示,有宣示判決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7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㈠原確定判決以得心證
理由代不到場之再審被告對抗伊之一造辯論,無法律依據,有失公平公正之裁判原則,係屬不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㈡伊提出撤銷再審被告丙○○所有權登記,及其移轉予再審被告乙○之塗銷登記之行政爭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停止訴訟之要件,應另為裁定,俾伊有向上級審抗告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中逕為認定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剝奪伊抗告之法定權利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空言指稱原確定判決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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