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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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82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路旁違規停車造成道路面積縮減,而向外側車道之內側偏移,致閃避不及,因而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右後輪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外髁骨折及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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