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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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227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左前車頭與沿八德路2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輪左側撞及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乙○○至上開現場處理後,依現場處理資料,於同年7月12日以受處分人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由,掣單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22797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同年8月9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嗣受處分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北市交大函送之調查結果及現場處理資料為憑,仍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同年9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計4點之裁決。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觀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準此,轉彎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岔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彎入道路之過程中,仍須隨時注意前方車之車況,預作停讓之準備。
三、依受處分人具狀所陳,對其曾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八德路,搶先左轉進入復興北路,並無意見(詳96年11月2日受處分人筆錄),惟對開罰致人受傷之違規有意見。本院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甲○○並未提出傷害告訴,亦無提出驗傷單,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故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違誤。綜上所述,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行為,本院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