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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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中國新聞教育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國際新聞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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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4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96年3月2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3097990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處分內容認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3段189巷93弄
2號1樓建築物所申辦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經查有不符規定之情形,因原告未依通知於1個月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爰撤銷其95裝修使第1219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經被告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6年10月15日以府訴字第096702817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然被告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僅通知原告於96年3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未通知行政法院會同內政部進行勘驗,方符合建築法第2條、第29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是上開處分均非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無效。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原告以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合法,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或確認前開行政處分無效,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分屬行政救濟程序、及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原告自應依首開法律規定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起訴,故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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