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呂欣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2日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竟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之2之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5日下午5時20分,在其上址居處內為警方所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呂欣穎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