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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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因96年度店簡字第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亥字第445號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上訴人就該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64,025元,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附於本院上開執行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4,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1,330元,尚不足3,740元;另第二審裁判費合7,605元,上訴人僅繳納1,995元,尚不足5,610元。二者合計9,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或原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吳佳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