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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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樓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五號、第一三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承包設於臺北縣○○鎮○○路七三之一號五樓比將有限公司之工程,由其僱用臨時工於建築工地施工。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連續偽造甲○○及丙○○之印章,蓋於八十二年薪工資表之私文書上,並於該私文書上「薪資所得人簽章」欄偽造甲○○及丙○○之署押,持以向比將有限公司行使,而向比將有限公司取得承包工程款新臺幣二十九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林孟華 、丙○○及比將有限公司,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十年提高為二十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公訴,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以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北院義刑正緝字第五一四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全卷核閱屬實,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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