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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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堅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持
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與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及坦認犯行,且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簽署和解協議書,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616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
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棍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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