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送達代收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楊政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緣訴外人 藍碧雲 前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
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士林分公司)簽定消費
貸款契約,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中央信託局士林分公司
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保險公
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訴外人藍碧雲竟未依約攤還
本息,由太平保險公司賠付予中央信託局士林分公司。太平
保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嗣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5日
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保險公司),
華山保險公司又於101年9月30日將本債權讓與聲請人。又
,訴外人藍碧雲已於91年10月1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亦未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由相對人楊政地繼承債
務,乃以相對人楊政地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而為債權
轉讓之通知,詎未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如上所示戶籍地郵遞存證信函,經郵局退
回,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及郵政函件執據、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囑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0段000巷00號4樓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上開地址,有
淡水分局回函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