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廖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2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17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中華銀行
信用卡部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地方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間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
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5,466元迄未給付
,且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中正資
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查
詢表、臺北市政府95年3月1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