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上某處,將其所申請開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自「David」處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7月5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甲○○,以「近來跑路,需要一些跑路費,若不從,高雄縱火案是我們幹的,要小心一點」之惡害予以恫嚇,要求匯款,惟甲○○機警察覺有異,未心生畏懼,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匯款新臺幣10元至上開帳戶後,報警處理,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協助警方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
8月3日板營字第0960201753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亦含有詐欺性質,與詐欺罪之區別,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74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乃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行為,而甲○○匯款之目的,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乃為協助警方查緝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本院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尚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其行為應屬未遂,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故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年紀尚輕,無前科之素行,及在學學生身分,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