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史雙全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律師以上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15號、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9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台灣巨蛋電子遊戲場欲接送其女友戊○○下班時,適 鄔女 前男友 黃建榮 亦至該處找鄔女,乙○○見狀心生不滿,乃先打電話予戊○○,告以其要打黃建榮後,又打電話予友人甲○○,邀甲○○至上開地點助勢相挺,甲○○即應允而與乙○○有傷害黃建榮之犯意聯絡。乙○○先至其平日工作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內取出木質球棒後,於
96年7月10日零時許,返回上開台灣巨蛋電子遊戲場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球棒持續毆打黃建榮身體多下,適甲○○騎乘機車搭載其妻 鄭月玲 同至現場,並站立於乙○○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在旁助勢並俟機接手毆打黃建榮,黃建榮因不敵乙○○毆打,退逃○○○鎮○○路○○○號花店門前,乙○○及甲○○追至,乙○○仍持球棒持續毆打黃建榮,嗣後甲○○復從乙○○手中取過球棒,其明知黃建榮已身受重傷無力反擊,且其二人均應得以注意到黃建榮已因先遭乙○○毆打而無力反擊及自衛,且恣意持球棒揮打黃建榮肩膀以上部位,可能導致脖子或頭部受傷而生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乙○○與甲○○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二人主觀上卻均疏未注意,竟任由甲○○揮舉球棒朝黃建榮脖子與頭部交界處打下,致擊中黃建榮之右後腦位置,黃建榮隨即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右後枕部裂傷、右側頂、顳、枕部頭皮下出血、右顳肌內出血、右顳骨和枕骨折線狀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皮質表淺輕度挫傷出血;左脅、左肩、左上臂和左大腿具大面積淤傷、左側第5、6、7肋骨骨折和肋間出血、左肋膜腔具血腫和血液存留之傷害,乙○○及黃建榮見狀隨即逃離現場。黃建榮嗣經送醫急救,延至96年7月12日晚間7時36分不治死亡。乙○○及甲○○分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由乙○○自甲○○手中取走球棒後,攜至東港鎮漁市場,將球棒棄置海中(未扣案),再逃匿至台北縣土城。經警循線先於96年7月11日零時30分在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拘提甲○○;乙○○則於96年7月15日下午8時45分出面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投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榮之父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鄭月玲、戊○○、證人兼被告乙○○、甲○○之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鄭月玲、戊○○、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戊○○、丁○○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證人均不請求行使詰問權,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被告兼證人乙○○、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雖均涉及證明自己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命其二人具結前未曾告知得拒絕之權利,然按「證人 黃茂聰 縱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而未經告知;然得拒絕證言之人,檢察官或法官未告以其得拒絕證言,即逕命具結而為陳述者,刑事訴訟法並無其證言不得作為他人犯罪證據之明文,被告 吳敘宏 執此主張黃茂聰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最高法院著有
95年台上字第4178判決可參,是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命被告二人具結作證時,雖漏未告知得拒絕作證之權利,仍無礙於其證述之證據能力。
(三)相驗卷附之邱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固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驗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9月3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145號函附之解剖報告及(96)醫鑑字第0961101065號鑑定書,係檢察官委請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相驗卷附屏東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高雄市邱外科醫院關於被害人黃建榮之病歷資料,係屬該醫院業務上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上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地點,各持木製球棒毆打被害人黃建榮身體多下及右後頭部一下之行為,均坦承不諱,其二人之自白核與其二人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鄭月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目擊被告乙○○毆打被害人之經過、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目擊被告甲○○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右邊脖子位置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證人丁○○於偵查中當庭示範被告甲○○毆打被害人動作之照片附卷可憑。被害人因遭被告甲○○毆擊頭部,致頭部受有右後枕部裂傷、右側頂、顳、枕部頭皮下出血、右顳肌內出血、右顳骨和枕骨折線狀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皮質表淺輕度挫傷出血之傷害,送醫受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驗報告,並有被害人之照片、屏東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高雄市邱外科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9月3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145號函附之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鑑定證人即解剖被害人之法醫師 胡璟 到庭結證明確,足見被告二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明,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傷害致死犯行堪足認定。而被告被告甲○○除於被告乙○○毆打被害人前,即明知被告乙○○要毆打被害人而前往助勢,並在被告乙○○毆打被害人後,接手被告乙○○所持之球棒,接續毆打被害人,被告乙○○則於已萌生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犯意後,仍電召被告甲○○前往,並於甲○○接續其傷害行為毆打被害人時在旁助勢,迄被告甲○○毆打行為結束後,再與被告甲○○一同離開,並取走被告甲○○所持之球棒再丟棄,可見其二人對於傷害被害人之犯罪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
(一)公訴人雖以:被告乙○○供稱其原先即知道被害人身上持有槍械,並為免遭被害人持槍攻擊,故預備球棒,並於被害人動手前,即率先持球棒痛毆被害人,使被害人喪失抵抗能力,再由被告甲○○於被害人已遭被告乙○○毆打而無法反抗後,接續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要害之頭部位置,並致被害人頭部因而受有線狀骨折,可見用力甚猛,其二人顯有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及故意,而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認被告二人所為,應係犯殺人罪。
(二)然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通常情理,身心正常人之萌生殺人決意,皆有其原因或動機,此有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具殺人故意,至有關係,自應於有罪判決明確認定,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動機雖非犯罪成立要件,但恆為判斷犯意之主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然查:
(1)就被告二人原與被害人之關係言:被告二人原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前無宿怨或深仇大恨,被害人僅為被告乙○○女友戊○○之前男友,被告乙○○係於案發前三天前往戊○○工作地點接送戊○○時,見到被害人,並認為被害人有意重新追求戊○○,並因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又於案發前不久再前往接送戊○○時,見被害人亦前往該處,進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被告甲○○則僅受被告乙○○之邀前往助勢,並於到場時認為被害人所稱「我是海防的,要怎麼樣都沒關係」之語有挑釁之意,始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等情,業經被告二人 陳明 ,核與證人戊○○、鄭月玲所述無違,故被告二人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顯有可疑。
(2)就被告二人共謀毆打被害人之經過言:被告乙○○因聽聞被害人可能持有槍枝,遂先預持木製球棒,於見到被害人時,率先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而被告甲○○則係騎車搭載其妻鄭月玲,空手前往案發現場,並於被告乙○○毆打被害人告一段落後,再接過該球棒接續毆打被害人等情,除經被告二人陳明外,警方亦於被害人隨身攜帶之包包中發現一支瓦斯槍,有該槍枝之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之上開自白,亦與證人戊○○證稱曾聽聞被害人持有不詳之槍枝等語,證人鄭月玲證稱其原與被告甲○○一同外出購物,嗣被告甲○○接到被告乙○○打來的電話,才載其一同前往延平路上戊○○工作處,被告甲○○自接到被告乙○○之電話至前往案發地點期間,未曾準備任何工具等語相符。
是被告乙○○既先聽聞被害人可能持有槍枝,而被告甲○○亦知道係要前往與被告乙○○一同毆打被害人,衡情若被告二人果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大可各自預備鐵棍或刀械等殺傷力更強之工具前往,而不致於僅由被告乙○○準備一支木製球棒前往,而被告甲○○更是空手且帶同懷孕中之妻子鄭月玲前往,故其二人是否果有殺害被害人之意,自非無疑。
(3)就被告二人毆打被害人之位置及次數言:被告乙○○自始即先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兩側,並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左脅、左肩、左上臂和左大腿具大面積淤傷、左側第5、6、7肋骨骨折和肋間出血、左肋膜腔具血腫和血液存留等傷害等情,業經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中,核與被告乙○○之自白及證人戊○○、 鄭月伶 之證詞相符,是若被告乙○○果係基於殺人之意而動手毆打被害人,衡情應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要害位置,但其卻僅毆打被害人之軀幹,並未及於頭部,其是否果殺害被害人之意,並非無疑;再被告甲○○雖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右後頭部,但其已稱原係要揮擊被害人之肩膀或脖子部位,但未能控制好力道及方向,遂擊中被害人之右後頭部等語,且證人丁○○亦結證稱,其見到被告甲○○係揮擊被害人右邊脖子位置等語,而被告甲○○身高約180公分,被害人身高則僅為163公分,有上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可憑,二人身高相差十餘公分,是被告甲○○若要毆擊被害人肩膀位置,勢必要由上往下揮擊,因而誤擊被害人之右後腦,非無可能;且若被告甲○○果有毆打被害人頭部以殺害被害人之意,衡情應可直接由上往下揮擊被害人之頭頂部或兩側太陽穴位置;再被害人於遭被告甲○○毆打後,隨即倒地,已經被告自白及證人丁○○證述明確,衡情被告甲○○若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當可持續毆打被害人以確認可以遂其殺人犯行,而不致於僅毆打被害人頭部一下即停手。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即非無可採,公訴人認被告等有殺人犯意一節,尚難憑採。
(四)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但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即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體之頭、頸部及胸部均為人體要害,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倘持木棍加以毆打,客觀上足以造成傷害,並足以引發死亡結果,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年籍資料均詳卷),智慮成熟,對此結果,於客觀上即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二人持球棒共同毆打被害人,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被告二人就渠等輪流接續毆打被害人胸部、頭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自應就渠二人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渠等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因於95年7月29日與甲○○等人共同毆打傷害他人,經檢察官於96年5月28日起訴,由本院於96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
953號簡易判決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素行非佳,且已因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仍不知警惕、犯罪動機係因與被害人爭搶女友、犯罪時僅聽聞被害人可能持有槍枝,但未曾見到被害人持用槍枝或揚稱持有槍枝,即預備球棒要毆打被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為爭搶女友事而起衝突,竟即邀約被告甲○○與其一同毆打被害人,故就犯罪動機而言,被告乙○○之可責性大於被告甲○○、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雖為夜間凌晨零時許,但犯罪地點○○○鎮○○○○路上,該處為東港鎮內之鬧區,有很多商家,案發時並有多人在旁目擊,此經證人戊○○、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被告竟仍當眾行兇,無懼於他人之眼光及日後遭他人指證時所需面對之法律責任,又於被害人不堪其毆打,沿路退逃並喊痛之時,仍持續毆打被害人,顯無同情憐憫之心、以與被告甲○○共同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及頭部為犯罪手段,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述身體多處瘀傷及頭部出血、骨折之傷害並死亡,所生危害重大,但於本案中,被告乙○○所毆打被害人之部位均為軀幹部分,尚不致使被害人死亡、犯罪後即行逃亡,並以電話勾串證人戊○○,要求戊○○不得將其毆打被害人之情節說出,意圖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又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仍否認與被告甲○○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曾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或為賠償,此經被告乙○○當庭陳明,惟嗣自準備程序時起即坦承犯行及認錯,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但因於95年7月29日與被告乙○○等人共同毆打傷害他人,經檢察官於96年5月28日起訴,由本院於96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953號簡易判決附卷可憑,可見被告已因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仍不知警惕、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犯罪動機僅因受被告乙○○邀約助勢,並當場聽聞被害人稱「我是海防的,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等語,即持棍毆打被害人、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雖為夜間凌晨零時許,但犯罪地點○○○鎮○○○○路上,該處為東港鎮內之鬧區,有很多商家,案發時並有多人在旁目擊,此經證人戊○○、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被告竟仍當眾行兇,無懼於他人之眼光及日後遭他人指證時所需面對之法律責任,又於被害人不堪其毆打,沿路退逃並喊痛之時,仍接手持棒繼續毆打被害人,顯無同情憐憫之心、以與被告乙○○共同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及頭部為犯罪手段,致被害人受有前述身體多處瘀傷及頭部出血、骨折之傷害,並因而死亡,所生危害重大,且於本案中,被告甲○○係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之人,並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致命之傷害,應為被害人之死亡負較大之責任、於犯案後迄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前之警詢、偵訊及送審之羈押庭訊時,均否認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仍辯稱係毆打被害人之手臂,又迄未曾對被害人家屬道歉或賠償,此經被告甲○○當庭陳明,惟自準備程序時起,即坦承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之犯行及認錯,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