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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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02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異議意旨、原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當日抗告人騎車逆向遭警攔停,自知違規即依警指示停車,並向警員求情表示可否不要開單,員警不發一語,心想不接受求情也不用擺臉色看,所以即說「要開單就開吧」,此過程員警於原審開庭亦有承認,証明其確有停車接受稽查,何來「不服取締,拒示證件逃逸?員警確自始均未發一語,更遑論有言不出示證件會被罰更重之說明,又其見員警已拍照取証,方為駛離,應非屬逃逸,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舉發時、地未依遵行方向行駛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稽查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事,並於原審陳稱:「我在原地前後停了三分鐘,等他拍完照還問他拍好沒,他都沒說話,見他拍好收好相機,我以為存證好了,再等差不多一分鐘,我就離開。警員拍照跟自動照相是一樣的,我以為警員拍好照我就可以離開」(見原審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一節,核與舉發員警 徐源鳳 於原審結証:「看到異議人逆向行駛,我就攔停,抗告人有靠邊停車但是沒有熄火,有請他提出證件,他說他住這裡也要開嗎?後又請他出示證件,然後說你要開就開,但從頭到尾都不出示證件,我就拿照相機拍照,後他就駛離。……異議人說你要開就開的時候,我有告知他說不出示證件,還會開一張不服取締會比較重,後我拍照完他就離開了」(同上調查筆錄)等情一致,並與卷附員警提出採証照片攝得抗告人停於路旁之事証相符,則抗告人經警攔停後即為靠邊停車,雖求情未果拒出示証件,然既仍待員警拍攝採証後方始離去,則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構成要件是否相符?非無疑義,詳為釐清,原審未詳為釐清即遽以認抗告人拒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容有違失,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俟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以昭公允。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受處分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505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14日中午12時38分,在臺北市○○○路○段○○巷違規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稽查,竟拒絕出示證件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經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W5505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5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逆向行駛經員警攔停後即停車,惟該員警始終不發一語,且未要求其出示證件,其見員警以照相機照相後,認已存證完畢,再等待1分鐘後才離開,並無不服取締,拒示證件逃逸等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3月14日中午12時38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巷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異議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在先,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路段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不服取締,拒示證件而逃逸之行為,惟查,證人即當日取締異議人之警員徐源鳳於本院結證稱:「(本案的罰單是你開的?)是,當時服巡邏勤務,行經新生北路三段93巷內,有看到異議人逆向行駛,我就攔停,異議人有靠邊停車但是沒有熄火,有請他提出證件,他說他住這裡也要開嗎?後又請他出示證件,然後說你要開就開,但從頭到尾都不出示證件,我就拿照相機拍照,後他就駛離。剛剛異議人有說取締時有鄰居在看,但從現場拍攝的照片,根本沒有其他人在場。異議人說你要開就開的時候,我有告知他說不出示證件,還會開壹張不服取締會比較重,後我拍照完他就離開了」,「(異議人說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是否真實?)我有跟他說話,而且如果我沒有說話,他連理都可以不用理我」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5日調查筆錄),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你意思是你等警員三分鐘,就離開了是不是?)是,因為警員都沒有說話,但是他有拍照」,「(警員有無同意你離開?)他都沒說話,他前後都拍照,拍好了相機也收好了,我就離開了」,「(有無問警員為何事?)他都沒有說話,我說我逆向行車只有幾步路,你要開就開」,「(你有無問警員何事?)我看他拍照好後,我以為存證好了,再等差不多一分鐘,我就離開」,「(你以前有無被警員攔下的經驗?)我騎車三十七年很少有這種經驗,但是臨檢有,不過警察會開口說駕照行照」,「(你是否認為警察攔下後只要拍好照就可以走?)警員拍照跟自動照相是一樣的,我以為警員拍好照我就可以離開」等語,(見同上調查筆錄)。由證人徐源鳳之證言可知異議人於員警攔停後並未將所騎乘之機車熄火,經員警要求其出示證件時,向員警稱:「你要開就開」,並拒絕出示證件,復經員警告知若不出示證件,還會舉發其不服取締,異議人仍拒絕出示證件,並在員警拍照後逕行將機車駛離等情,而異議人除稱警員都不說話以外,其餘所言與徐源鳳大致相同,此由以上筆錄可知,查證人徐源鳳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仇怨之異議人,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警員攔停違規車輛均索取違規人之駕照、行照,此為社會上一般人所明知,參以異議人亦有遭臨檢之經驗,故異議人稱警員都不開口說話,其情殊難想像,況異議人已經坦承確有逆向行車之違規行為,故應認證人徐源鳳上開之證詞為可採。是異議人僅空言員警不發一語,未要求其出示證件,致其誤認在警員拍照後即可離開,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並有證人徐源鳳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當日採證照片二張為證,堪以佐證證人徐源鳳所言。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雖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原處分機關尚未作成裁決,然於本院調查後,原處分機關已經作成行政處分,是本件異議仍應認為合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