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透明膠囊叁粒,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1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17、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前開二刑期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7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9月4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7年9月4日下午5時
4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甲○○,並當場扣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簡國謙 」成年男子所有之含海洛因粉末之透明膠囊3粒,而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含白色粉末之透明膠囊
3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475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海洛因粉末顯無法完全與所包裹之膠囊單獨析離,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將海洛因粉末連同各膠囊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同日警員雖另扣得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惟被告於警詢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前開物品為其所有,並供稱係屬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簡國謙」成年男子所有者,查被告既已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遍查全卷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就此部分經核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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