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EX二0五二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潭美國小前,因有「闖紅燈(西向東方向)」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X二0五二八六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二0五二八六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AEX二0五二八六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七三二二三三五0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行為,辯稱每日七時許須載小孩至鶯歌國中上課再上班,不可能立即出現在違規地點云云。經查:本件掣單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乙○○,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其到院對該舉發單開立之過程作證,然其卻未遵期到庭,並以書狀陳稱其係根據臺北市內湖區潭美國小交通導護志工隊所提供之檢舉違規車輛登記單而掣單舉發,故其亦非實際攔停人,然檢視卷附之臺北市內湖區潭美國小交通導護志工隊檢舉違規車輛登記單,其上所記載違規日期、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別亦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不符,是無法查知本件檢舉者係何人,本院即無法傳喚當日目擊證人到庭具結證述其對本件檢舉過程之經過,則揆諸前揭說明,實難使本院形成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心證,是此部分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況本件異議人之子 王宗仁 已到院證稱,平日約七時十分至七時三十分許均係其父親即異議人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載其至位於臺北縣○○鎮○○○路之鶯歌國中上課等語,亦能確定當日確係由其父親載其正常上課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可知異議人前揭所辯非不可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科學之證據可以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更不能為異議人有該等違規情事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