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皇賞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皇賞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5月20日15時59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車輛於97年5月20日停放中山北路1段8巷內,停放位置如舉發照片所示,在紅線外,水溝蓋外,較同巷內其他車輛停放於紅線上,自認應屬合法、合理的位置,既沒在紅線內、壓紅線或置於道路的公領域,警方卻無視狹窄畸零地應屬民地非道路認定,警方執法無標準,自由心證亂開單,本車主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皇賞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5月20日15時59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上開違規停車之舉發照片
1幀在卷可稽;異議人對其所有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綜而言之,道路之目的乃在供公眾通行,故應以是否供公眾通行為認定道路之標準;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至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街道、巷衖,不論是否佔用私人土地,若有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經主管機關權衡,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核與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否佔用私人土地無涉;茲本件異議人既坦承於上揭時地停車之事實,而觀諸異議人所自繪之遭舉發地點示意圖及卷附舉發照片所示內容可知,舉發地點實位處巷道即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之一部,且經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停車之位置既仍緊鄰該處路面紅色實線,即難謂其停車處所全無妨害公眾通行之情,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異議人既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