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29664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7年8月5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華西街口,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遭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當時係綠燈直行,行人未依燈光號誌燈指示,於紅燈時闖越行人穿越道,異議人已盡注意義務,反應不及撞及違規行人,不應將車禍之發生歸責異議人。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指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上開違規係騎乘機器腳踏車為之,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則為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並致其受傷之事實,坦承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434920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1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675060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屬真實。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此乃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護措施,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提高警覺,注意行人安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6號判決要旨參照),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異議人於警詢時,表示:「從華西街走出一堆行人沿華西街北向南行走於桂林路上行人穿越道……我看見時先按喇叭,但行人並沒有理會我,我便煞車,但來不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係以時速50公里即當地最高速限之速度行經該路口,並未減速等語,顯見異議人行近事故地點,明知車前狀況乃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仍未為任何減速,亦無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意,執意通過路口,以致最後煞避不及,撞傷行人,其就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甚明,自應就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負責,即便該行人未遵守燈光號誌,擅闖行人穿越道,亦僅是與有過失而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意見參照)。異議人認行人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即無須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不應受到處罰云云,顯對交通法規有所誤解,尚無足採。異議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