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9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刻有「MOMA」商標之手鍊一千零八十八條均係仿冒品,有商標權人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是扣案手鍊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中「MOMA」商標權固為告訴人派迪爾公司所有,然其商
品除委由堡聰企業有限公司生產外,亦有委由前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前贏公司)生產,而前贏公司亦有取得派迪爾公司授權將「MOMA」商標之商品出貨予臺灣之經銷商,並有出具授權書予抗告人,證明其已取得「MOMA」商品之商標授權。故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被扣案貨品並非仿冒品。
㈡告訴人偕同警方至抗告人住所查扣之貨品,經告訴代理人核
對後,認其中一千零九十件並非仿冒品(即堡聰公司生產者),發還抗告人,其餘一千零八十八件並非告訴人授權之商品(即前贏公司生產者)。然抗告人若係販賣仿冒品,何須進貨一半之真品,一半之仿冒品,況抗告人進貨自堡聰公司及前贏公司生產之「MOMA」商品,進貨成本及售價大略相同,足認系爭扣案之前贏公司生產之商品並非仿冒品。
㈢派迪爾公司所提出之鑑識報告書,係告訴人公司之片面陳述
,且為私文書性質,抗告人否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
綜上所述,系爭扣案貨品既經商標權人派迪爾公司之授權,即非屬仿冒品,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還扣案之「MOMA」商標手鍊共一千零八十八條予抗告人云云。
三、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系爭扣案刻有「MOMA」商標之手鍊共一千零八十八條經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迪爾公司)之鑑識認均係仿冒品,有派迪爾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將系爭扣案貨品予以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查:⑴本案警方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持搜索票至抗告人
住處搜索,扣得磁石手鍊共二千零九十條,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嗣經告訴代理人 賀永慶 現場清點鑑識後,認有一千零九十條真品及一千零八十八條仿冒手鍊,其中真品一千零九十條已發還抗告人,業經抗告人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述在案(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五十頁),則真品及仿冒品之手鍊合計總數為二千一百七十八條,已與前揭扣押物品目錄所載扣得二千零九十條之數量有所不合。又告訴代理人 賀有慶 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總共扣到多少?)扣二千零九十條,驗後發覺是正品,發還一千零九十條,仿冒品共一千條」(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亦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清點後數量之仿冒手鍊一千零八十八條不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則系爭仿冒手鍊數量究係多少?非無詳為審究之餘地。⑵系爭扣案手鍊一千零八十八條固經派迪爾公司之鑑識認均係仿冒品,惟訊據證人前贏公司負責人 吳海圖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派迪爾公司尚未註冊該商標前即已生產磁性手鍊,後因派迪爾公司註冊「MOMA」商標,基於尊重,遂與派迪爾公司簽訂授權書,且其於授權期間經過後,因已經生產八千條,故再向派迪爾公司購買八千個吊牌附於商品上出貨給客戶,抗告人之手鍊係向其進貨,其所作的並非仿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九頁),並有派迪爾公司與前贏公司之授權書一紙、前贏五金廠出貨單三紙及「MOMA」商標吊牌一個附卷可稽,則系爭扣案手鍊一千零八十八條是否可認係屬仿冒品,即屬有疑。⑶復查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意旨,係認抗告人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主觀上欠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應沒收之商品、物品或文書,係以犯同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者為限,則既難認抗告人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罪,得否依同法第八十三條將系爭扣案商品予以沒收,即待斟酌。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前開理由裁定沒收有「MOMA」商標之
手鍊共一千零八十八條,尚有待斟酌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以期周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