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郭玉卿
      洪 郭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玉卿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惟被告郭玉卿自95年5月5日起逾期繳款,至99年7月
20日止,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73元,迄未清償
。被告郭玉卿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5年6
月6日將其所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94建號門牌號碼○○○鎮○○路○○○巷○○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賣予被告 洪郭玉梅 ,並於同年7月28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洪郭玉梅所有。惟被告是姊妹關係,而系爭房
地已設有抵押權,但該抵押權並未塗銷,抵押債務人亦未變
更,已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況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間
是在郭玉卿上開債務逾期未清償之後,被告郭玉卿目前仍住
在系爭房地,足證被告間並無買賣,而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目的在逃避原告之追償,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
,至為明顯,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
被告郭玉卿所有,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洪郭玉梅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郭
玉卿所有。倘若上開請求不成立,因被告間買賣並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是意圖脫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洪郭玉梅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
7月28日(原告誤載為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玉卿所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⑵被告洪郭玉梅應系爭房地於95年7月28日(原告
誤載為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玉卿所有。
二、被告郭玉卿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錢,系爭房地是伊賣給姐
姐即被告洪郭玉梅,賣了110萬元,其中20萬元,由洪郭玉
梅匯入伊在臺灣銀行帳戶,其餘價款,由洪郭玉梅繳納伊在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的貸款,洪郭玉梅於96年開始繳款迄今等
語置辯;被告洪郭玉梅則以:系爭房地是伊向被告郭玉卿買
的,因為郭玉卿說他沒錢,叫我跟他買房地,我說我錢不夠
,所以就先給他20萬元,剩下的,伊於96年間跟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貸款,即由伊自伊郵局帳戶扣款繳納郭玉卿前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的貸款。因為伊自己本身有房子可以住,郭玉
卿沒有房子以住,伊就把系爭房地給郭玉卿住等語置辯;並
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郭玉卿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5年
5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93,873元未清償;被告郭玉
卿於95年7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洪郭玉梅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
帳單等件為證(卷9-16頁、97-111頁),並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佐,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存款
歷史交易查詢表所載(卷80頁),被告洪郭玉梅於95年6月9
日、6月10日、6月16日各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
20萬元予被告郭玉卿,原告對於上開匯款並無爭執(卷77頁
),復經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抵押債務
、還款明細資料,其中「郭玉卿於94年6月16日貸款100萬元
,並設定抵押權120萬元…另查自96年2月起改由洪郭玉梅扣
款繳息」,有該公司99年9月28日國壽字第99090940號函及
所附之借款申請書、償還明細表(卷66-73頁),及被告提
出之南州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戶名郭玉梅、帳號0000
000)可佐(卷82-96頁),原告對上開還款人、還款期間、
金額,並無爭執,堪認被告間有價金20萬元之交付,並由被
告洪郭玉梅承受被告郭玉卿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負借款債
務,以充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交付之事實,又原告自認系
爭房地價值經鑑價,市值約140萬元,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約定買賣價金110萬元,與原告上開鑑估市場交易價值並無
顯不相當,被告洪郭玉梅於96年度有利息所得3,539元,除
系爭房地外,並有房屋及土地共3筆財產(詳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卷25-34頁),被告洪郭玉梅亦非無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再依上開償還明細表之記載,96年2月
16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尚有964,306元未清償,至99年9月
16日該借款本金減少為741,955元,可知被告洪郭玉梅確有
持續繳納系爭房地每月貸款之本息,並非因興訟而匆促繳款
。又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固仍載為被告郭玉卿,然被告間既
約定由被告洪郭玉梅承受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
,並以之充作價金一部,於未清償完畢前,該抵押權自無塗
銷可能,且抵押債務人屬於抵押權內容,其變更亦須抵押權
人同意,縱未辦理變更,亦不影響抵押權人抵押權之行使,
因此,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是否變更為被告洪郭玉梅,涉及
抵押權人同意與否,非被告本身可為決定之事項,故原告認
為上開抵押債務人未變更為被告洪郭玉梅,與判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為真正,實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綜上
,本院認為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原告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載事項,尚屬無據。
五、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是意圖脫產,有害於原告
對被告郭玉卿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云云。
惟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債權人之債權
有不能受償之虞。又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
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郭玉
卿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洪郭玉梅,並約定由被告洪郭玉梅承
受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以之為買賣價金一部
,則被告郭玉卿固減少其積極財產,然被告洪郭玉梅亦同時
承受被告郭玉卿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負借款債務
,而使得被告郭玉卿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揆之上開說明,被
告郭玉卿總資力並不因系爭房地買賣而受影響,原告上開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如其備位聲明所載事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事項,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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