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2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徒手
竊取臺塑六輕廠所有之裸銅線12.4公斤、跨接線8mm13mm
及8mm5mm各50條」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臺塑六輕廠所有
之裸銅線12.4公斤、跨接線8mm13cm及8mm5cm各50條
」;另於後補充「,共價值約新臺幣3,400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竊
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可認被告平日素行不佳,
其再犯本案,足徵被告無視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認輕微,實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僅
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遭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
回遭竊財物,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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