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孫漢湖
原 告 孫石龍
原 告 孫石獅
訴訟代理人 陳素秀
被 告 孫江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3人之父 孫米吉 所有,
孫米吉於民國57年過世後,由原告3人繼承取得。被告民國
99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稻米,面積為2,124平
方公尺,稻米1年收成2季,收益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
告於98年10月22日及98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因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面積2,124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對被告之答
辯則以:於99年度偵字第2463號刑事卷宗,對證人 鄭贊泰 及
孫志保 之證詞有意見,蓋當時鄭贊泰並未在場,鄭贊泰卻證
稱有見過原告,證言顯然不實在,且其身為代書,還錢卻無
證物可供證明?又 孫志保證 稱孫米吉有向 何田 借款,但孫米
吉於57年過世,系爭土地被聲請拍賣係發生於00年間,孫志
保證言稱還款係為了登記系爭土地,前後時間顯有矛盾,被
告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係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但原所有
權人孫米吉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何田借款2萬元並設定抵
押,因屆期無法清償,遭何田於6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拍
賣過程中因原告孫石龍及孫石獅年僅13歲,僅原告孫漢湖能
理事,當時原告孫漢湖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之父 孫米合 代
為清償向何田借款之本息,即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讓與孫米合
,故系爭土地始免於拍賣,並由代書 蔡春森 簽立書狀證明。
但因債務係由孫米合代為清償,孫米合擔心原告孫漢湖家貧
,又將系爭土地拿去抵押借款,因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
記迄今尚未塗銷。又由於當時系爭土地上因有三七五租約,
由承租人耕作,租約尚未到期故無法收回,亦係孫米合與原
告孫漢湖和承租人協商,始收回系爭土地,收回後交由孫米
合耕作,嗣孫米合於98年10月2日過世,才由被告繼續耕作
。於76年至80年間因系爭土地增值,孫米合要求過戶系爭土
地,原告均拒絕,並要求要孫米合給付100萬元始願意過戶
。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孫米吉於57年過世,原告卻於26年
後即83年始辦理繼承登記,但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承繼於孫
米合,孫米合取得占有係因代原告清償債務,因之被告係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稽。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惟抗辯: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孫米吉所有,因孫米吉向
何田借款2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屆期無法清償,遭何田於
6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當時原告孫漢湖至被告家中,要求
被告之父孫米合代為清償向何田借款之本息,即將系爭土地
無條件讓與孫米合等語,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
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承辦代書 蔡春松 之妻舅鄭贊泰證稱:這塊地是蔡春松
處理的,但蔡春松已經過世了,當初何田要辦理抵押權拍賣
,是孫米合還錢給何田,所以才沒有拍賣掉,是孫米合與何
田一起到我們事務所,抵押權文件也是我辦理的等語,證人
即兩造之叔父孫志保證稱:系爭土地是孫米吉的,當初他跟
何田借錢,要被查封,孫米合就幫忙還錢,孫米合就是要買
這塊地,當初是三七五減租的問題,所以沒有辦法辦更名登
記等語(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3號
卷,第28頁、第29頁),查鄭贊泰與兩造無親屬、僱傭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之證詞,孫志保為兩造之
叔父,衡情應無刻意偏袒一造,故為不利原告證詞之必要,
故渠等證詞應可採信。又據被告提出之本院61年度拍字第35
號非訟事件裁定所示,何田確實曾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無訛;
及蔡春松所書立之書面,其上記載「查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受理民國61年拍字第35號拍賣案件債務人孫米吉之地孫
米合將債務全部償還債權人何田在案……」等語,亦與上揭
鄭贊泰、孫志保之證詞相符,足見孫米合確實曾代孫米吉之
繼承人代為清償積欠何田之債務,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為對價。
㈢又孫米合曾代理原告3人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等調解耕地三
七五租約乙情,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
議調解申請書、委任書在卷可憑,申請調解時(86年11月11
日),原告孫漢湖為49歲,孫石龍、孫石獅為38歲,均為成
年人,有行為能力,若非系爭土地業已出賣與孫米合,為何
不自行處理,而要委託孫米合處理租約事宜;況若孫米合未
曾向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則原告大可訴請孫米合返還土地,
何以嗣孫米合死亡,始於99年9月21日聲請調解?由此,益
見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孫米合之情。
㈣按占有人占有之土地,倘係土地所有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
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
既將系爭土地出買孫米合,而被告又為孫米合之繼承人,則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難指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