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恒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松良
訴訟代理人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陳進丁 均為坐落屏東縣○○鎮○○○段368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民國96年間持被
告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5日核發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
決勝訴確定,詎原告於97年9月11日持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
明書向被告申辦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竟遭被
告於97年9月15日以「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權利人陳進丁(
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
鎮○○路○○○號之1)非真正權利人陳進丁(住屏東縣恆春鎮
龍泉水里324號)」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始知悉被
告上開登記錯誤之事實。
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執行土地登記職務時,
因過失誤載真正權利人陳進丁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資料,並
過失核發記載錯誤資料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予原告,致原告據
上開錯誤資料提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判決,無
法向被告為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因此受有
支出委任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訴訟規費(含測
量費)19,440元,總計69,440元之損失。原告遂於99年1月
5日依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竟於99年3月16日以99
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440元等語。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9,440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持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就系
爭土地申辦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惟因87年地籍
資料電腦轉檔發生錯誤,被告誤載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進丁(
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
鎮○○路○○○號之l)並為登記,嗣經被告發現錯誤,依土地
法第69條規定,於97年4月2日逕為更正回復權利人為陳進丁
(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里324號)之登記,再由其繼承人
陳美香 等24人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國賠償法第2條第2項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回復真正權利人之
登記,並無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仍得依民法
第818條、第819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權利,與國家賠償法規
定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侵害人民權利使遭受損害之要件不
符。
㈢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得依前開規定隨時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與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所有權人
更正並無因果關係,難謂因被告辦理逕為更正致損害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權。
㈣國家賠償範圍適用民法規定,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1
項規定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所提請求國家賠償之
律師費、測量費,並非因被告依法辦理所有權人更正登記而
發生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綜上,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
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機關土地登記案件
駁回通知書、本院收費收據、被告機關地政規費收據、律師
收費收據、國家賠償請求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被告
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機關97年4月2日屏恆字第014550
號更正登記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至30頁
、第32至37頁),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69該號民事卷
審閱無誤。
㈠原告於96年間持被告機關於95年12月5日核發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
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當時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陳進丁年籍資料記載為:陳進丁: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鎮
○○路○○○號之l),原告於該案件支出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
、訴訟規費(含測量費)19,440元,總計69,440元,嗣本院
判決准許分割確定,原告於97年9月11日持本院前開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前往被告機關申辦分割登記時,經被告機關
以該陳進丁非真正權利人而駁回聲請。
㈡被告前因87年地籍資料電腦轉檔發生錯誤,將系爭土地共有
人陳進丁(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
屏東縣○○鎮○○路○○○號之l)誤載並為登記,嗣經被告發
現錯誤,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97年4月2日逕為更正回復
權利人為陳進丁(住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里324號)之登記
,再由其繼承人陳美香等24人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㈢原告前於99年1月5日依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9年
3月16日以99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事件支出委
任律師費用5萬元、訴訟規費(含測量費)19,440元,共計
69,440元,是否為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有疏失導致該部分損害支出?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之承辦人員於87年間辦理地籍資料電腦轉檔之登記
職務時,因過失誤載真正權利人陳進丁之身分證字號、住址
資料,並過失核發記載錯誤資料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予原告,
導致原告依據錯誤登記資料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獲勝訴確
定判決,而因該錯誤登記導致該確定勝訴判決無法據以執行
分割登記,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機關職公務員87年間辦理地籍資料電腦轉檔時確實發
生錯誤登記之職務上疏失,而因該次錯誤登記在先並據以核
發錯誤共有人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後,原告進而持該錯誤
共有人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據以起訴,然於獲得勝訴判決確
定後未能如期辦理分割登記,而需另訴處理,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倘無存在該錯誤登記當不至於導致原告已獲勝訴之
民事確定判決卻無法持以分割登記,故該事件提起既無法導
致原告如期辦理分割登記,該訴訟為不能給付之事件,而因
處理該事件支出訴訟規費(含測量費)19,440元,依據本院
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其中訴訟費用應由
陳進丁負擔18分之2、 陳桓榮 負擔18分之7、 陳新榮 及 陳連明
負擔12分之1、 陳洪玉梅 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按:即本
件原告)負擔,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
,則原告應負擔部分為18分之1,除原告自己負擔部分3,240
元(19,440元×1/18=3,240)外,其餘之16,200元本應各
共有人按前述比例負擔之,原告均已不能向其餘共有人求償
,而該不能求償原因係因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前述執行職務疏
失所致,故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該不能求償之
部分自屬原告之損失,依法應由被告賠償之甚明,而被告雖
以該機關所為更正登記並無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權利云
云,核原告訴請賠償之疏失行為係前次87年辦理地籍資料電
腦轉檔發生錯誤之登記行為所生損害,並非主張被告97年間
受理更正登記之行為係有錯誤所生損害,故被告機關上述抗
辯核與前述原告求償主張疏失行為乃屬二事。至原告委任律
師支出費用5萬元,以該部分不論委任事件判決勝訴或敗訴
,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且案件是否委任律師處理亦非必要,
故此部分損失與被告機關前述職務疏失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87年間登記錯誤受有損害,依國家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及自99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遲延利息,以被告係於99
年1月5日向被告具狀請求國家賠償,該書狀於同年1月7日送
達被告,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前述法條規定可知,本件請求原告
係於99年1月7日合法催告被告履行賠償責任,被告自受催告
後仍未依約履行時,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自催告後之99年1月8日起被告負有遲延責任,應給
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故其請求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由本院於終結時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1,000元其中23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