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朱秀玉
原   告  劉佳玫
原   告  劉佳玲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被   告  陳慶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劉東林 於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 張高智
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妙崙小段(下簡稱系爭段)90
000地號面積約3分土地,其中種植頓柱木部分為2.2分地。
另向訴外人 黃景廷 承租系爭段214地號面積1分8厘土地,面
積共計為4分土地,均用以種植觀賞用之頓柱木,以待價而
沽。並約定租金每年分2期支付,每分地每期以蓬萊稻穀400
台斤穀價為準,上期每年農曆5月15日及下期農曆10月15日
,並以支付日之米店稻米價平均價折算之現金支付,並訂有
收租證明書。被告於84年間見訴外人劉東林種植之觀賞用頓
柱木有投資價值,因之向劉東林購買上開土地上之頓柱木,
雙方約定買賣價金,並經交付及點收完畢,惟頓柱木須等待
有人承買時才挖起移植,故承租之土地需繼續承租,又被告
住高雄無法就近照顧管理,因之約定每期以新臺幣(下同)
7千元讓劉東林代為管理除草及看管,地租則轉由被告支付
,仍由劉東林先付給地主,被告再支付與劉東林。劉東林於
89年5月1日死亡,原告係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其權利義
務。㈡被告應付之租金僅支付至92年為止,自93年起迄今之
租金及管理費均尚未支付,截至起訴時止,管理費共積欠13
期共91,000元(7千×13=9,100),租金部分:93年度:上
期穀價10.5元,租金16,800元、下期穀價12.5元,租金2萬
元;94年度上期穀價9.8元,租金15,040元、下期穀價12.5
元,租金2萬元;95年度:上期穀價10.5元,租金16,800元
、下期穀價10.7元,租金17,120元;96年度:上期穀價10.5
元,租金16,800元、下期穀價12.6元,租金20,160元;97年
度:上期穀價11.6元,租金18,560元、下期穀價12.7元,租
金20,320元;98年度:上期穀價12.1元,租金19,360元、下
期穀價12元,租金19,200元;99年度:上期穀價12.2元,租
金19,520元,綜上,被告積欠之租金合計239,680元,加上
積欠之管理費91,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80元,迭經
催告被告繳納均拒絕給付。㈢又被告自93年起即未給付租金
,原告於95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租金,並陳
明未未依約繳納即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租約已
於95年9月10日終止。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拒不將系爭
段2筆土地上之頓柱木剷除返還土地,並自租期屆滿翌日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每期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自99年下期至被告移除盾
樹木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東林
曾於80年間向訴外人張高智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面積約3分土地,其中2.2分地種植頓柱木,另向
訴外人黃景廷承租系爭段214地號面積1分8厘土地,面積共
計為4分土地,均用以種植頓柱木,被告於84年間向劉東林
購買上開頓柱木,於頓柱木挖起移植前,仍須支付每期土地
租金,故雙方約定租金轉由被告支付,支付方式先由劉東林
給付地主,被告再付給劉東林,另被告應給付管理費,詎被
告僅支付至92年為止,即未給付乙情,核之原告上開主張,
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與劉東林間有無代為管理頓柱木及支
付租金之契約關係存在。查原告提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戶
名:朱秀玉、帳號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
,據該明細所示,被告曾於92年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將91,
250元匯入上開帳戶,然當事人間資金往來原因多端,可能
係買賣、租賃、贈與、委任等等,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充其
量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原告朱秀玉之
農會帳戶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原因而匯款,則不能證
明。從而,原告主張劉東林與被告間有委任及支付租金之契
約關係存在乙節,自難憑採。綜上,本件原告就95年上半期
,本於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就95年下半期,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及99年
下半期以後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暨共13期之管理費,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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