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陳美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弘旭 即晶漾皮膚科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
101,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89元。經查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
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