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鍾清泉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
被 告 臺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赫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4年5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迄
至99年7月15日退休,被告於退休時原告發給退休金並未將
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後將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列入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揆之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
位迭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
,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
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
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故系
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
之對價,且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原告受僱於被告,按月除
月新外,復按月依時計算額外給付之夜點費,凡有值中、夜
班者,每小時可獲新臺幣(下同)45元,中班夜間工作4小
時共180元,晚班夜間工作8小時360元。顯見有經常性給與
勞務之對價之要件,依法應要列入平均工資做為退休金計算
之基準,查原告自99年1月至6月每月領得之夜點費分別為4,
680元、2,700元、4,360元、3,240元、4,860元、3,420元,
故被告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差額為3,840元,退休前6個
月平均工資差額為3,877元。又原告可請領退休金在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即73年7月31日係依據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可按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請領18個基數,在勞動基準
法施行後即73年8月1日,則可按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請
領27個基數。基上,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173,799
元【計算式:(3,840×18)+(3,877×27)=173,799】
,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99元,及自99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雇用原告且於前開時地辦理退休,給付退休金時並
未將夜點費部分算入平均工資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
㈠被告係由美商必丕志工業公司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南亞公司)各出資50%設立,原告原係南亞公司員
工,於95年4月1日調至被告任職至退休,原告之退休金全部
由南亞公司負擔,被告各項管理制度(尤其有關系爭夜點費
之給付方式及金額)等均比照母公司即南亞公司。
㈡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所指「工作」應係指勞動契約成立後,勞工於工作時
間處於提供勞務,並進入雇主指揮範圍內之抽象狀態。故於
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產假、婚喪公傷、病假等,勞工並
未具體提供勞務,雇主仍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又按勞基法第
39條前段規定,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例假、休
假及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時,亦無給付
任何夜點費,系爭夜點費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中班、夜
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種類及複雜性、經驗、
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
有差異等情,故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不具勞動基準法工
資之性質。⒉南亞公司在65年以前係免費提供消夜即便當,
至65年起由於經濟發展生活水準提高,便當無法滿足員工口
味要求,遂取消免費便當之提供,改發夜勤津貼,至73年配
合勞動基準法修正更名為夜點費,系爭夜點費若員工調職或
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不似本薪每月可
固定且經常領取,且不因職級或本新高低而有所差異,系爭
夜點費給與每位員工之金額均相同,是以南亞公司夜點費由
來,足證確係夜間點心費所旨,乃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
施,豈可因此變化為勞務性之對價工資之性質。⒊按勞動基
準法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南亞公司採晝
夜輪班制係法所定之工作型態,無雇主應另增加任何工資之
規定,乃係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
無庸為任何額外給付。被告係採三班輪班制,三班之擔任之
工作、時間、效率均相同,按勞動基準法第25條規定,僅給
予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輪值
中夜、大夜班人員於一般工資外,另行額外給與者,並非經
常性給與,與工資自然有間。⒋系爭夜點費並非工作之對價
,故不屬於工資。所謂對價係勞工提供勞務及雇主給付報酬
,就勞雇雙方須對等相當。又按廣義工資可分為二部分,交
換部分及保障部分,勞基法第2條所謂之工資即是交換部分
,系爭夜點費與勞務提供僅有密切關係,並無對價關係,係
被告之福利性措施,屬於保障部分,自非因工作所得之報酬
,亦非屬經常性給與,實則附有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與。僅
有從事夜班工作始有夜點費。被告之員工於中班、夜班為臨
時加班、假日加班時,除可領取加班費外,尚可領夜點費,
若將夜點費認作平均工資之一部,有重複給付之嫌。⒌承上
,倘夜點費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被告為使人事費用
回到合理之成本範圍內,勢必重新檢討薪資制度,對在職人
員將屬不利益。又於94年6月14日勞基法修正刪除夜點費規
定後,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及93年度勞上
易字第104號判決,亦皆採南亞公司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
見解等語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修改若干文字)
㈠原告於64年5月2日受雇被告公司,於99年7月15日退休,擔
任玻璃纖維作業員工作。
㈡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得夜點費中、夜班每小時45元,中班
係下午4時至凌晨0時,而夜班是凌晨0時至8時。
㈢原告領得的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該再支付退休金173,799元。
四、爭執事項:
夜點費可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
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惟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
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
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
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
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
。」,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
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
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準
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
資,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於經常性
給與為斷。
㈡查,原告為24小時輪值工作,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
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告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
現場作業,系爭夜點費係被告於工資外,針對輪值中班(下
午4時至凌晨0時)、晚班(凌晨0時至上午8時)之工作人員
所發給,其數額按工作時數給付,亦即每1小時45元,且依
被告之工作性質,原告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員工常態性之工
作型態,而中、晚班又為原告固定每月均會輪值之工作,與
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又
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勞工所給與,且為每
月固定之給付,僅金額部分需依時數計算,並不因勞工之工
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
得領取該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系爭夜點費,係針
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勞工所給與,及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
取等性質,足徵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質;又觀諸被告
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作業,輪值中、晚班屬工作常態,並
均固定給付夜點費,足徵系爭夜點費給付非偶發為之,已具
經常性給付特質。是夜點費已成為被被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其等因經常性提供勞
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
質,自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無訛。況於夜間
工作,因其作息與一般晚上休息習慣相違,原不利於勞工之
生活及健康,則被告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
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
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
,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
㈢至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
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以外,係因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屬不確
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
,從該修正前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
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
,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
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
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核與系爭夜點費係因特定工
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
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兩者性質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
之名稱,即認係屬被告恩惠性之給與。
㈣被告雖辯稱:南亞公司在65年以前係免費提供消夜即便當,
至65年起由於經濟發展生活水準提高,便當無法滿足員工口
味要求,遂取消免費便當之提供,改發夜勤津貼,至73年配
合勞動基準法修正更名為夜點費,系爭夜點費若員工調職或
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不似本薪每月可
固定且經常領取,且不因職級或本新高低而有所差異,系爭
夜點費給與每位員工之金額均相同,是以南亞公司夜點費由
來,足證確係夜間點心費所旨,乃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
施云云。惟查: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
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
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具有「勞務
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前已述
明,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亦不得僅以雇主主觀之
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被告主觀
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況
系爭夜點費係以每小時45元計算,核與夜班點心費性質顯有
不同,被告以夜點費發放之歷史,而認系爭夜點費係屬恩惠
性給與云云,自無可採。
2.次查,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或
工作性質而有差別,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以工作種
類、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
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足
見職級或本新高低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唯一依據。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復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假、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與員工未於例假及其他休假日
工作者,夜點費不發給,二者不同,可見夜點費並非工作所
得之報酬,而僅係恩惠性給與云云。然查,系爭夜點費雖僅
於員工輪值中、夜班時方為給付,與基本薪資於例假、休假
及特別休假照給之情形有別,亦僅為勞資雙方就工資給付之
方式為不同之約定,尚難以此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㈥被告另辯稱夜點費實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與」,僅
有在特殊狀況(即輪值夜間工作時)始可領取云云。但查,
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勞工給與,而中、晚
班又為原告固定每月均會輪值之工作,尚非偶發為之,具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尚難認係附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與。又給
付究屬工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項之恩惠性給與
,應就具體情形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系爭夜點費,屬經常性給與之勞工工作對價,與上開施行
細則所稱之「夜點費」,性質並非相同,均如前述,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屬於工資之性質,原告主張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屬有據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該
再支付退休金173,799元。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
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於99年7月15日退休,被告自應於99年8月14日前,給
付退休金,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99年8月15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退休金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3,799元,並自99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