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法定代理人丙○○住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緣訴外人暘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暘達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九十二元之貨款,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暘達公司經理 胡元達 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劉癸霖 就上揭債務協議清償事宜,後訴外人暘達公司提議支付上開債務三成之金額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劉癸霖雖表示同意,惟仍須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最後決定方可,又因訴外人暘達公司已無債信,為表示其履行和解契約之誠意,暘達公司並向訴外人淯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淯鼎公司)商借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四紙,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劉癸霖要求由債信良好之上訴人為保證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為擔保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不同意此一和解方案,故訴外人暘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渠等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就訴外人暘達公司因和解契約所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保證,自應以被上訴人接受訴外人暘達公司之和解條件為前提,即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若同意與訴外人暘達公司和解為其保證訴外人暘達公司因和解契約所生債務之停止條件,今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訴外人暘達公司提出之和解條件,故兩造間保證契約停止條件未成就,依上開民法規定,兩造間保證契約並未生效,雖支票為無因證券,然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既未發生效力,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規定,以之為抗辯事由。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惟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為舉證,被上訴人雖陳述上訴人係基於人情關係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然人情關係係上訴人為被書時之內心情感關係,並非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無法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舉證,上訴人以之為抗辯事由,自有理由。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
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暘達公司間和解契約已生效力,但被上訴人業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解除渠與訴外人暘達公司間和解契約,渠等雙方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上訴人自亦得主張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因主契約不存在而無所附麗,並以此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六一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準備書㈣狀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元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暘達公司間並未就一千餘萬元貨款達成和解,因訴外人暘達公
司原簽發支票九紙用供支付積欠貨款,屆期提示竟遭跳票,暘達公司為清償款項乃再交付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背書以為支付工具,但屆期為付款提示仍告跳票,被上訴人乃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支票背書係為保證被上訴人與暘達公司間和解契約,因被上
訴人否認雙方有和解情事,故上訴人也不願給付云云,乃以第三人暘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為法所不許。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係附停止條件保證之意,且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自無以在支票上背書而推論上訴人有就暘達公司之債務為保證之意,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使上訴人為暘達公司債務保證之合意,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淯鼎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訴外人暘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千餘萬元,後雙方同意以三成和解,便由暘達公司提出淯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四紙,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但上訴人背書乃附有停止條件之保證行為,應以被上訴人接受訴外人暘達公司之和解條件始生效力,今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訴外人暘達公司提出之和解條件,故兩造間保證契約停止條件未成就,即令和解契約已生效力,但被上訴人已解除與訴外人暘達公司間和解契約,渠等雙方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兩造間保證契約亦因主契約不存在而無所附麗,上訴人無需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訴外人暘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一千餘萬元之貨款債務,故暘達公司經理胡元達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劉癸霖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就上揭債務協議清償事宜,當日暘達公司經理胡元達提出系爭四紙支票交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惟系爭四紙支票經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如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時,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尚非法所不許,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甚明。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淯鼎公司簽發後交由訴外人暘達公司持有,復由暘達公司交予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係立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而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係為保證訴外人暘達公司因和解契約所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以該保證契約附有被上訴人同意和解條件之停止條件,及和解契約已為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亦因主契約不存在而無所附麗等節以為拒絕付款之事由,乃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事由資為對抗,合於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第三人暘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容有誤會。
四、惟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依票上所載文義,固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惟執票人尚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相對地,背書之原因多端,未必即有為民法上保證之意思,是背書人欲執民法上保證之事由以為抗辯者,自亦不能僅憑支票上背書,即謂其與執票人間有民法上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就訴外人暘達公司因和解契約所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保證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有使上訴人為暘達公司和解債務保證之合意之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證明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背書情形,據上訴人本人陳述,乃訴外人暘達公司經理胡元達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劉癸霖就欠款事宜先行商談之後,再找上訴人於支票上背書以為見證人,並確保系爭支票兌現,而上訴人所以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因訴外人暘達公司為其客戶,應暘達公司經理胡元達要求,基於人情關係始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上訴人於背書後且向胡元達提及如果票跳票的話,伊就要負責,胡元達稱不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訴人本人陳述背書情節,其於系爭支票背書,純係基於與訴外人暘達公司間主顧交易情誼,且兼有確保系爭支票兌現之意,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為暘達公司債務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足信。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所為背書保證係以被上訴人同意與訴外人暘達公司和解為其停止條件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胡元達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渠找上訴人背書保證,被上訴人代表人拿到票以後說回去問問看是否以三成和解,當場上訴人有說如果不肯以三成和解,背書保證就不算等語,然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是否係為保證暘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和解債務,已容有疑,且上訴人本人就其背書之經過稱「係胡元達說他希望與被上訴人以三成和解,之後劉癸霖也來跟我說希望有第三人背書,以確保這張票確實會兌現,.....簽完名的時候被上訴人的代表人有說還要回公司問是否同意以三成和解,我當時有跟他提這樣子不對,我都已經簽名了,他就只有回答說他回去問他董事長」等語,核與證人胡元達稱上訴人有稱如不肯以三成和解,他的背書保證就不算,被上訴人代表人稱不會,他會回去與他們董事長講等語不符,則上訴人於背書之時,是否有與被上訴人約定為暘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和解債務保證,且其背書保證係以被上訴人同意與訴外人暘達公司和解為停止條件,亦有疑問。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其於系爭支票背書係以保證暘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和解債務為基礎原因關係,且該保證之法律關係附有以訴外人暘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三成和解為停止條件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此背書保證之原因關係抗辯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票款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淯鼎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且未能提出證據茲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未能說明其有何得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張震武~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在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F0~T40┌──────────────────────────────────────────────────┬─────┐│支票附表:│備考│├─┬──────┬─────┬──────┬──────┬──────┬───────┬──────┼─────┤│編│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號│││││(新台幣)││││├─┼──────┼─────┼──────┼──────┼──────┼───────┼──────┼─────┤│1│台北國際商業│淯鼎科技有│甲○○│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五萬元│QG一二八四二│九十一年一月││││銀行五股分行│限公司││八日││二0│八日││├─┼──────┼─────┼──────┼──────┼──────┼───────┼──────┼─────┤│2│台北國際商業│淯鼎科技有│甲○○│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五萬元│QG一二八四二│九十一年二月││││銀行五股分行│限公司││八日││二一│十日││├─┼──────┼─────┼──────┼──────┼──────┼───────┼──────┼─────┤│3│台北國際商業│淯鼎科技有│甲○○│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五萬元│QG一二八四二│九十二年三月││││銀行五股分行│限公司││八日││二二│十四日││├─┼──────┼─────┼──────┼──────┼──────┼───────┼──────┼─────┤│4│台北國際商業│淯鼎科技有│甲○○│九十二年四月│一百萬零五百│QG一二八四二│九十一年四月││││銀行五股分行│限公司││八日│二十八元│二五│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