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清榮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劉清榮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及城興街101號; 巫秀雄 及其女 巫貞霖 則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劉清榮與巫秀雄、巫貞霖父女為鄰居關係,其等間因道路通行問題而長期相處不睦,互有糾紛。劉清榮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晚上6時18分許,見巫貞霖騎乘自行車行經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門口騎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巫貞霖自行車前輪處,以身體阻擋巫貞霖,並以雙腿用力夾住巫貞霖之自行車前輪,使巫貞霖無法控制自行車,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巫貞霖前進返回住處,而妨害巫貞霖行使自由行動往來之權利。
二、案經巫貞霖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劉清榮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74至76、171、211至212頁、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4至76、171、212至214頁、本院卷第145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劉清榮固坦承有於107年2月24日晚間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雙腳夾住告訴人巫貞霖所騎乘之自行車前輪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區○○街000巷0號為伊之私人土地,其係為阻止告訴人進入上揭土地始為本案犯行,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告訴人不顧被告勸阻,企圖強行穿越該處,甚而以自行車衝撞被告脆弱下體,被告方以雙腳夾住告訴人自行車前輪,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且被告係因告訴人侵害其私有土地而阻止告訴人通行,亦應可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以雙腳夾住告訴人所
騎乘自行車前輪之方式,因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1幀在卷可稽(見他2489號卷一第165至166頁;原審卷㈠第169至170、175至187頁),是被告所陳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確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之客觀行為,堪可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為係為阻止告訴人進入上揭土地、
避免告訴人衝撞被告脆弱下體始為本案犯行,欠缺強制之主觀故意,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他發生」者,即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對於所為行為主觀上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權利之知與欲,應認即已具備強制犯行之主觀故意。查本案被告對於其以雙腳夾住告訴人前輪,並對於其所為已致告訴人無法前行等行為有所認識,業據被告自承「他騎過來,我就用雙腳夾住他的前輪,雙手握住他的腳踏車手把,告訴人一直試著轉動他的手把」、「我只有阻擋告訴人不能進來,告訴人只要將腳踏車往後退就沒有事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2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即係藉由以雙腳夾住告訴人自行車前輪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前進之行動自由,具有主觀上強制犯意已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其所為係為阻止告訴人侵害其所有土地一事、抑或辯護人所言為保護被告脆弱下體,均僅為「犯罪動機」而與主觀認定無涉,是以此主張被告欠缺強制之主觀犯意,於法顯屬無據,難以採憑。
㈢被告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
1.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行為人所採取之強暴脅迫手段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只要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足見人民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界限,倘權利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應非法律所保障之範疇。又於法治國家,若非法律所明確規定之特殊情況,人民並不得私力救濟,而應循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協助,排除他人不法之侵害、維護自身之權利。否則,倘若容任人民恣意憑藉己力直接實現、滿足權利,反易致暴力等情事發生,而戕害法秩序之和平性。
2.本案被告於107年2月24日晚間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雙腳夾住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前輪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客觀上自有實施強暴之強制手段;而被告前述舉止之目的,即在迫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前行,通過該處,亦為被告自承如前。姑不論上開土地既為都市計畫所公告之「道路用地」,縱未經徵收,能否逕自認定為個人所有而拒絕容忍他人通行尚有疑義。縱認被告主觀上確因認定該處為其所有、非供公眾通行之私人土地,然阻止告訴人進入其所有土地之方式自有多種,被告自應思循理性溝通之方式向告訴人主張其權利、抑或尋求警察等國家公權力之介入,而非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其手段與目的間亦難認具有社會相當性,為具有可非難之實質違法性。況被告上開舉措,其目的純係為阻礙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不具備任何經濟效益或實質意義,亦非宣示土地所有權之適當行為,顯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亦無從認屬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不受法律保護。實則,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長期因土地通行糾紛而有嫌隙,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之自由,此參被告自承「隔壁3號的鄰居我就讓他經過」、「我只有阻止告訴人不要從這邊出入,其他鄰居如果好好的跟我說,我也會讓他們通行」等語(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㈠第216頁),足見被告單純係為阻礙告訴人之通行,而刻意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縱以社會倫理、常情價值判斷而言,被告所為亦為整體法秩序所不可容許。從而,權衡被告強制手段與對告訴人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間,就刑法評價上,已具有刑法不法之可非難性甚明。
㈣被告行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可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又此「正當防衛」所奠基之思想,除「保護原則」即個人可以捍衛本身擁有之法益及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外,尤立足於「維護法秩序原則」,即認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為「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而觀諸上開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須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實施必要性之防衛行為為要件,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必以客觀上存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而行為人主觀認知仍應視客觀證據資料加以審認是否合理,並非其一主張有認知阻卻違法情狀即應為其有利認定,否則將會造成藉此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況,例如行為人對明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進行攻擊,仍不得因行為人主張係正當防衛而認其主觀確有認知阻卻違法情狀,並因此阻卻其攻擊行為之故意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告訴人以自行車衝撞被告脆弱下體,被告為保護自己身體方以雙腳夾住告訴人自行車前輪,以避免侵害等語置辯。然倘被告確係遭告訴人攻擊其脆弱下體,則被告當下竟未選擇迅速逃離現場、使告訴人離去,以避免二次傷害,反係刻意夾住告訴人自行車前輪、與告訴人僵持,而增加自身身體再度遭受危險之可能性,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且參以原審勘驗筆錄「18:18:12告訴人左轉離開監視器畫面」、「18:18:12被告往告訴人離開方向走」、「18:18:18被告一人在無燈光處之某戶門口來回徘迴,不時望向告訴人離開之方向」、「18:18:40告訴人右轉進入棚架無燈光處之上開某戶門口下,告訴人腳踏車停在被告前」、「18:18:44被告往監視器右方移動擋住告訴人,告訴人下車」、「18:18:46告訴人欲將腳踏車往監視器左方牽,被告跟著往監視器左方擋」、「18:18:48告訴人更往監視器左方牽,被告繼續往左方擋」、「18:18:50被告及告訴人2人身影交疊不動,18:19:10被告左手舉起,雙方僵持至18:19:18。」、「18:19:19告訴人車頭再度往監視器右方偏,前輪左右晃動」「18:20:10告訴人欲將腳踏車往監視器左方牽,18:20:11被告向監視器畫面左方擋」、「18:20:14告訴人欲將腳踏車往監視器右方牽,被告繼續往監視器右方擋」(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0頁),除未見告訴人自行車有何高速衝撞被告或攻擊被告之行為,而難認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之情為真外,反見被告因見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自○○街000巷0號前經過後,即刻意在該處「來回徘徊」等待告訴人返回,直至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返回時,被告即趨前主動攔住告訴人等情,顯見本案事端之起乃被告主動尋釁,自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正對不正」之情狀,辯護人所言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自難為參。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侵害其土地所有權範圍,而為上開行為等語置辯,然城興街103巷1號能否逕自認定為個人所有而拒絕容忍他人通行尚有疑義,業如前述。縱認被告主觀上確因認定該處為其所有、非供公眾通行之私人土地,為維護土地所有權、排除他人之侵擾,自應藉由拒絕告訴人進入、抑或於告訴人經過時盡快驅離告訴人等方式,使告訴人離開被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內,然被告竟選擇以夾住告訴人自行車前輪之方式,作為排除侵害之手段,除其手段顯無從排除侵害,而客觀上非屬防衛行為外,主觀上究有無防衛權利侵害之意,亦值可議。遑論本案事端之初即為被告之主動尋釁所為。是被告、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所為合於正當防衛要件,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縱未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然告訴人行動自由既業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受到影響,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成立強制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原審以被告劉清榮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長期因土地通行問題有所爭執,不思循妥善、理性方式處理,率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以及被告本案強制犯行之犯罪手段,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㈠第219頁)、犯罪動機、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猶以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查被告前揭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信,皆已詳述如前,被告之上訴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