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告 鄭依屏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燕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844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0,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約定薪資45,545元(含固定業績獎金245元),因被告經營不善,自110年6月1日起積欠原告薪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6日,被告積欠110年6月、7月、8月份薪資136,635元(計算式45,545×3=136,635)、9月份薪資9,109元、10日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業績獎金510,594元、資遣費等,共計680,844元。茲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8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否認有該項債務,對債權人請求尚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工資部分:
原告自陳110年6月至8月每月薪資為45,545元(含本薪45,300元、業績獎金245元),有薪資明細表可佐,堪認屬實,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136,635元,核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領之業績獎金510,594元,亦提出展雲公司推廣處二部五科未領業績獎金表(本院卷第47頁)為憑,足認其主張屬實,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110年9月7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9,109元、45,545元、45,545元、45,545元、45,545元、45,545元、45,545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5,594元(計算式:(9109+45545+45545+45545+45545+45545+(45545×25÷31))÷6=455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01年9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9月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年又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91/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05,42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月份9月8月7月6月5月4月3月實領薪資9,10945,54545,54545,54545,54545,54545,545㈢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依據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惟除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外,並未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52,655元(計算式說明:積欠工資136,635元+業績獎金510,594元+資遣費205,426元),原告僅請求680,8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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