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林采羚 相對人曾魏彩壁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華若蓁 共同簽發如
附表1、2所示之本票2紙,利息及付款地均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如附表1、2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2紙為證(見司票卷第18頁)。原裁定就附表1、2所示之本票2紙為形式上審查,其中附表1所示之本票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就附表2所示本票以僅有抗告人於改寫處簽名,並無華若蓁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符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票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相對人就此並未提起抗告,業經確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其已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34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作為清償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務,應免除其責任云云,並提出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華若蓁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對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華若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1: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09年6月9日17萬元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CH262556附表2: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日之記載經改寫,未有全體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17萬元109年11月30日109年11月30日CH262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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