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53號被告劉明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杰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與西園路2段口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其測定值報表紙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品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