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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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碧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碧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之塑膠盒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碧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底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竟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與商標權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之損失,此有和解契約書(見本院智簡字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亦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之損失,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⒈扣案仿冒「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之塑膠盒5個,經鑑
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有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47至65頁)存卷可參,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額為8
,00至9,00元,然考量被告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賠償之責,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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